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423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德昌嘉业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雁塔科技产业园科技路10号1幢2单元213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苗,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幸福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双社,男,汉族,1960年1月30日生,住陕西省富平县,该公司副总监。
委托代理人:杨国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德昌嘉业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与被告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苗、被告和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社、杨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昌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和记万佳国家家具品牌总部基地一期建材家居城1#、3#、5#、7#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包死价为4150000元,其中设备款2500000元、安装款1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款项未支付。同时被告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按照法律规定擅自使用之日应为竣工之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7500元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从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支付质保金157500元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从2014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和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和记万佳国家家具品牌总部基地一期建材家居城1#、3#、5#、7#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包死价为4150000元,其中设备款2500000元、安装款1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完成大部分安装工程后,既不继续施工,也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致使工程工期拖延两年半,至今未竣工验收。同时原告施工中偷工减料,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故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50万元;2、原告赔偿被告维修费用751235.5元;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德昌公司针对被告和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其公司逾期施工是因为开工时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开工条件,施工中又多次更改图纸并增加工程量,故不存在原告逾期完工。关于质量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故质量问题亦无法查清,不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德昌公司与被告和记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和记万佳国家家具品牌总部基地一期建材家居城1#、3#、5#、7#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包死价为4150000元,其中设备款2500000元、安装款1650000元。工期为60日,时间以被告核发的进场施工通知书为准。设备款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空调室内机全部到场经双方验货签收后七日内支付1000000元;空调室外机全部到场经双方验货签收后七日内支付1000000元;空调室内、外机分别到达工地,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七日内支付250000元;空调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175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为工程质保期,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75000元。安装款的付款方式为:空调安装材料进场主风管安装形象进度达50%,分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330000元;空调安装材料进场主风管安装形象进度达100%,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330000元;空调系统安装完成(风口除外),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330000元;空调设备自检调试完成,具备验收条件支付165000元;整个空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出具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后支付4125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8个月为工程质保期,质保期满支付质保金82500元。违约责任为:若逾期付款则应按照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交工则每逾期一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进场施工,同年9月20日完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405000元,下欠745000元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中央空调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施工过程资料、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予检、竣工验收报验单、西安晚报。
被告对《中央空调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西安晚报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当庭提交《中央空调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开工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初验报告、告知函、签收薄。
原告对《中央空调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专业部门进行鉴定,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开多叶调节阀安装工程维修费用为139925.50元,对电气安装工程存在问题的维修费用因设计图纸电气部分相关内容只做了示意性的表达,故无法做出。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当庭提交《中央空调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预算书、开工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初验报告、告知函、签收薄、竣工自检报告、监理评估报告、问题汇总、维修费统计单。
原告对《中央空调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开工通知单和签收薄无异议;对预算书、竣工自检报告、监理评估报告、问题汇总、维修费统计单不予认可;对工程联系单中收到部分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对反诉的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回复单、示意图、报审表、临时停工申请表、工作联系单、报验申请表、验收表、验收记录、工程签证单、调试记录表。
被告对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回复单、示意图、报审表、工程签证单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根据原告举证的西安晚报,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30日开业。
上述事实,有《中央空调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施工过程资料、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予检、竣工验收报验单、西安晚报、《中央空调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预算书、开工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初验报告、告知函、签收薄、竣工自检报告、监理评估报告、问题汇总、维修费统计单、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回复单、示意图、报审表、临时停工申请表、工作联系单、报验申请表、验收表、验收记录、工程签证单、调试记录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德昌公司与被告和记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告迟延交工并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经查,迟延交工系被告在施工中变更设计要求造成,原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关于质量问题,虽然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被告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和质保金,结合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30日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支付质保金。被告的反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德昌嘉业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7500元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从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德昌嘉业人工环境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57500元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从2014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被告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7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喆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镇珲
打印:扈艳红校对:杨镇珲2016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