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申26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德昌嘉业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德昌嘉业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于2012年9月30日对外营业,即为空调使用时间,与常识不符,认定申请人于2012年9月30日对外营业,即为竣工是错误的。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必须经过不断调试,对风量、噪音、制冷制热效果等进行反复调试,才能达到合格标准,因此不能简单地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即为竣工。被申请人致整改项目于不顾,怠于履行整改义务,申请人不得不开业使用。被申请人在项目至今没有竣工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质保维修义务,一味向申请人追要工程费用。原判决认定施工图纸是申请人提供的事实错误。涉案设计图纸的右下角标注的设计师是被申请人的工程师,后有建设单位即申请人的确认章。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在鉴定时发生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是错误沿用。原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错误认定竣工时间,将本应经调试验收合格的空调安装工程,简单套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擅自使用即为竣工的规定。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在鉴定时发生认定错误,把本应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的加装S弯的费用,分割出人工费和材料费、设备费两部分,只让被申请人承担少量人工费。鉴定书对室内机电源线敷设费、控制线保护措施费、电容器裸露保护费三项鉴定费用明显偏低。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履行质保义务,申请人替被申请人质保维修支出远远大于质保金,质保金应予扣除。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30日,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陕西德昌嘉业人工环境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3日,陕西德昌嘉业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就开工前存在的需落实的问题致函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2012年1月16日,该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单,要求陕西德昌嘉业人工环境有限公司2012年2 月1日进场施工。2012年2月17日,监理单位签发符合开工条件的开工指令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空调安装质量产生争议,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未支付设备款的第四期、第五期和安装款的第五期、第六期,陕西德昌嘉业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于2014年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4236号民事判决,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陕01民终72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现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本案中,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对外营业,原审法院认定以2012年9月30日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合同范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红亮
审 判 员 唐 辉
审 判 员 陈媛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 日
书 记 员 彭 丽
2020012679161013669843033591610000691113804201701131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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