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白建东,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苑社区欣欣家园小区1-3-401。
法定代表人张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飞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东,被上诉人延安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602民初第5215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内容与被上诉人的诉请的事实理由不相符。原审判决由二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170万元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更不能裁判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公安机关与上诉人的谈话可以证明二上诉人最终没有促成租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白进兵37万元在一审中已经查清和本案没有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7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起诉利息约为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智鹏公司需要租赁延安世纪华宝小区门口1-4层门面,通过白进兵找到常**,常**联系到**为原告办理承租事宜。智鹏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11月1日向常**支付40万元、100万元,2011年11月11日向**支付30万元。但至今原告仍未实际承租到延安华宝小区门口1-4层门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为转租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并且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本院亦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居间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内容是被告促成原告承租到延安世纪华宝小区门口1-4层的门面,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成功租赁到延安世纪华宝小区门口1-4层的门面,被告未能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与董福遂之间的相关问题,被告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已承租到延安世纪华宝小区门口1-4层门面的事实,被告主张完成居间合同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债权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的辩解,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居间合同的履行期限,并且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从2015年5月5日原告报案之日到2017年9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也没有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常**与董福遂、**,**与白进兵之间的金钱往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由相关人员另行处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未促成租赁合同成立,故被告收取原告的报酬170万元应当退还。至于被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可以另案向原告主张。鉴于常**与**共同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故对于返还原告报酬的责任应由被告常**、**连带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利息的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延安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0万元,被告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延安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原告延安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0275元,实际由被告常**、**连带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给其支付170万元的事实,且上诉人认可其将被上诉人引荐给案外人董福遂,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董福遂签订租赁合同,该事实证明上诉人履行的是居间义务,但其未提供被上诉人与董福遂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董福遂与白进兵的费用与其和被上诉人的居间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由于二上诉人共同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双方未明确二上诉人承担的比例,故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另外2015年的报案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其未完成居间义务的费用,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欣南
审判员 武 烨
审判员 刘小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