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02民初5215号
原告延安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567133971C。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苑社区欣欣家园小区1-3-401。
法定代表人张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进兵,男,汉族,1984年4月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系延安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飞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男,汉族,1959年7月23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白建东,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陕西省黄陵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延安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智鹏公司)诉被告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鹏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进兵、李飞龙,被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建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7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起诉利息约为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份,原告方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谈及到自己有意向租赁延长油田工贸公司所属的位于延安百米大道世纪华宝小区1号7号楼1-4层商铺(约4万平米)。然而被告称其有能力可以将整层商铺租赁下来,并且租金很低,每平米27元,被告租下来后可以再将整层租赁给原告,但是每平米租金35元租赁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谈妥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先行支付一部分费用,待被告将上述商铺租来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原告接受商铺房屋后,可以在租赁费中扣除。原告代理人看在双方商谈融洽,且以往关系也很好,故很信任被告。随后,原告先后给被告常**转账支付140万元;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款项支付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租赁上述延长油田工贸公司所属的商铺1-4层。中途原告追问过被告几次,要是被告租赁不来并无法给原告租赁的情况下,将款项退还予原告。并向被告索要过几次款项。然而,二被告总是推托并让原告一再等待,保证会给原告租赁1-4层的商铺。原告还是很相信被告,便一直等待。后于2017年3月中旬,原告得知延长油田工贸公司所属的位于延安百米大道世纪华宝小区1号7号楼1-4层商铺(约4万平米)没有对外租赁,其自行装潢后,现单位自己占有并使用。为此,原告找被告要求退款时,被告却不予理会并避而不见,一直违约。无奈,原告只好求助于法律。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没有如约向原告租赁房屋,实属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之规定,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常**辩称,当时白进兵找到自己要租延长石油华宝小区门面房,于是我找到邻居**,问**可以办不。**说打个电话问一下,**便给董福遂打电话。董福遂说可以考虑,让我先跟**下到西安,同时我给白进兵打了招呼。随后一直联系,我们前后在西安跑了好几趟,董福遂给我们提出要40万元的活动经费。我们给白进兵说后,白进兵和他老板张智商量后就给我们打过来40万元,随即我就给董福遂打了过去。过了段时间,董福遂给我们打电话,叫我们下去,我、**、白进兵、张智和张智公司的副总就下到西安,去了董福遂的办公室。董福遂就给集团公司的领导打电话,张智就和董福遂去了集团公司董事长办公室,董事长联系好人后,张智和董福遂又去了副总的办公室,当天回来后张智的公司和董福遂的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当时他们在办公室内签订合同,我们在外面等,所以具体内容我也不清楚,但我知道这是双方共同租赁延安百米大道华宝小区1号-7号楼商铺的合同。签完合同后我和**就回来延安了,随后张智通过负责财务的主管刘延明给我建行卡转账100万元(该款系我和**先前同张智商量好事情办成后的酬劳),我收到钱就给**又转过去70万元,实际上我仅仅拿到了30万元。从此张智的公司再未给我打过一分钱,也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我与张智的公司再没有发生其他来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所谓事实完全是凭空捏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我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或者转租的合同关系。原告捏造以我们二被告给其进行房屋转租的事实进行起诉,但是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缔约合同关系,也无事实的租赁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依托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起诉条件,故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本案亦不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本案中即便按照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这个170万是提前支付的租金,在将来的租赁费中扣除,即便按原告的陈述也不能说二被告占有这个170万没有合法的根据。再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是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那么起诉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二被告占有170万之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那么从最后一笔报酬100万元的支付时间2011年11月2日到现在已经将近6年了,早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了。综上所述,原告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诉称的法律关系,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居间介绍使得原告与董福遂的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完成了居间目的,依法获得的报酬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辩称,2011年3月份常**联系我,给我说华宝小区的事情。我问常**这是怎么回事,常**就给我说是一个叫白进兵的,给一个叫张智的公司负责跑事情,具体就是张智公司要租赁延安百米大道油田公司门口的A座和B座,面积大概3万多平米。我就联系董福遂,过段时间董福遂给我打电话叫我们到西安,叫我们把大概事情给说一下。我们就下到西安见到董福遂,剩下的都和常**说的一样。最后是张智的公司和董福遂的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我和常**在办公室门口,后来叫我进去在介绍人一栏签了名字。合同签订完之后,张智给我说肯定少不下我们的劳务费,于是我们就回到延安了,之后常**给我打了70万元,张智公司后来给我打款30万元。我就在2011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给白进兵老婆转账12万元,剩余25万元通过我老婆2014年3月15日向白进兵转款25万元,2011年11月11日给常**3万元现金,我只拿到60万元应得的劳务费。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智鹏公司需要租赁延安世纪华宝小区门口1-4层门面,通过白进兵找到常**,常**联系到**为原告办理承租事宜。智鹏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11月1日向常**支付40万元、100万元,2011年11月11日向**支付30万元。但至今原告仍未实际承租到延安华宝小区门口1-4层门面。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为转租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并且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本院亦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居间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内容是被告促成原告承租到延安世纪华宝小区门口1-4层的门面,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成功租赁到延安世纪华宝小区门口1-4层的门面,被告未能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与董福遂之间的相关问题,被告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已承租到延安世纪华宝小区门口1-4层门面的事实,被告主张完成居间合同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债权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的辩解,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居间合同的履行期限,并且原告曾于2015年5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从2015年5月5日原告报案之日到2017年9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也没有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常**与董福遂、**,**与白进兵之间的金钱往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由相关人员另行处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未促成租赁合同成立,故被告收取原告的报酬170万元应当退还。至于被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可以另案向原告主张。鉴于常**与**共同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故对于返还原告报酬的责任应由被告常**、**连带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利息的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延安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0万元,被告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延安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原告延安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0275元,实际由被告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