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3784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钶,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东长安街666号航天城中心广场2幢911室。
法定代表人:武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升治,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刘静,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升治、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钶,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升治、刘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30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8304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广西防城港钢基地炼钢一次除尘工程项自工地工作,被告高升治是工地项目负责人,期间被告高升治以发放工人工资、购买工程原料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8304元,并约定2020年7月前还清,经办人和收款人为被告刘静,但直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借款事实,我公司并未向原告方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高升治并非我公司员工,也并非我公司在广西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的工地项目负责人。
被告刘静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我是陕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康圆圆和高升治)派驻广西防城港柳钢钢铁基地西安西矿的尾气除尘项目财务(康圆圆是挂靠陕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在2020年6月11日被告高升治和原告***两人达成叁万元的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给君临轩公司发放单春发、肖春光、王晓亮、催朋伟4人的工人工资(单春发、肖春光、王晓亮、催朋伟4人当时是由原告***带到广西防城港工地的、原告***当时任广西防城港柳钢钢铁基地西安西矿尾气除尘项目工地的队长)。原告***在和被告高升治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高升治的指示直接把叁万元钱转给在工地负责财务的我名下,我按被告高升治的指示以西安君临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借款人(***)出具了叁万元的借条。3、2020年6月12日原告***用同样的方式给我转款壹万元用于工地工人预支工资。被告高升治指示我给原告***以挂靠的被告陕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壹万元的借条。4、2020年6月29日原告***代付广西防城港柳钢钢铁基地西安矿尾气除尘项目工地食堂菜款壹万元、被告高升治指示我给原告***以被告陕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借条。5、后期原告***给工地代买材料垫付的8304元材料费、我在征得被告高升治同意后以被告陕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8304元借款买材料垫付款证明。我在广西防城港工地就是一个陕西**康源源派驻到工地的一个普通外聘打工者,我在防城港工地所经办的一切事宜都是以被告**公司为准的目的办事(违法的事情除外),因此原告***对我的起诉借款应由被告**公司负责还款,因为我在该案中就是一个项目管工资发放的一个财务,项目所支出的每一笔资金都已经过公司同意。本次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用途和资金的去向也是经过公司的授权同意的,所以我在该事件中并没有任何违反公司的制度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我在该借款纠纷事件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高升治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被告**公司与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钢铁基地项目(一期)炼钢连铸系统—炼钢一次除尘工程1#除尘系统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同日,被告**公司与西安君临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外协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西安君临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高升治系西安君临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西安君临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日常生产经营为由,借用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20年6月12日,由西安君临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刘静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1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用于支付工人借款,公司承担利息和手续费,¥10000;2020年6月24日,被告刘静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1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捌仟叁佰零肆元(从6月25日-7月24日工地买付材借款),¥8304;2020年6月29日,被告刘静作为经办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1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注付5月菜(预付)款),公司承担利息和手续费,¥10000。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涉案借款单中加盖的“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公司提交的印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西安君临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高升治、刘静作为西安君临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借款单系公司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升治、刘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中所加盖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该笔借款与其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渝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