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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武志强,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吊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上诉人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欲证实其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了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应当在本案中追加西安盛达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磊为本案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闫 莉
审判员 周虎林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记员 冒晓维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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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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