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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21民初3163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吊车司机,住平罗县。
被告: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6号嘉天国际1幢10606室。
法定代表人:武志强,系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814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299.4元(81497元×20%),以上合计977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被告承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的鄂托克旗建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二期桥架及管道铺设、钢结构安装工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先后租赁原告所有的×××号、×××号吊车为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上加盖项目专用章。双方对租赁期限、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如一方违约,由另一方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驾驶吊车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并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但被告不能如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020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1497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吊车租赁结算情况说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下剩8149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方)将柳工×××号25吨吊车一台租赁给被告(承租方)使用;每月租金为25000元,按月支付;双方违约,各自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此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租金的20%计取;双方发生纠纷,如协商无效,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在该合同承租方处加盖了“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元项目”印章,经办人处的签字为“高磊”。
2019年5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方)将柳工×××号25吨吊车一台租赁给被告(承租方)使用,使用地点为建元焦化厂,其他约定内容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对柳工×××号吊车的租赁进行重新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
2020年1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11497元,并约定在30日内付清,逾期按每天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20年2月,被告给原告支付租赁费3万元,下剩81497元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汽车起重机租赁合同》、《吊车租赁结算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1497元未支付,被告应负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8149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299.4元(81497元×20%)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81497元、利息16299.4元,共计977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04元,由被告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文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先
人民陪审员 吴金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倩
书记员 田 璐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