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霖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4民初2509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703806,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东长安街666号航天城中心广场2幢91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争议较大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25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及利息3000元(叁仟元),共计15500元(壹万伍仟伍佰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被告在棋盘井建元乙二醇项目部使用吊车费用,共计125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整)。被告当时承诺月底付款,付不清按照每月200元(贰佰元)利息计算。几经追要一直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追加被申请人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吊车费用125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及利息3000元(叁仟元整),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和义务。追加事实理由:在原告诉**一案中,**属于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书面答辩称,首先,答辩人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0年7月7日的《吊车结算单》虽然有答辩人签字,但答辩人并不是欠款的主体,而是代表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其次,答辩人出具了《吊车结算单》之后,被答辩人在起诉之前,答辩人已经在被答辩人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将被答辩人款项交由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付款,但因为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付款导致诉讼,答辩人认为应当将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因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其吊车供被告使用。二、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写明,**系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公司没有**这名员工,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三、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与其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为**,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承担支付吊车费用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结算单》原件1张、《用车签认单》原件9页,证明当时被告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元二期承包工程,原告每天干每天有签单,**代表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签结算单,**在建元工地是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公司并没有**这个人,其本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从该结算单、用车签认单也无法体现出**是被告公司员工,也并非是被告公司在建元项目部的负责人。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用车签认单》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因为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相互印证,且被告当时在棋盘井建元项目有工地,结算单上被告**是以“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元乙二醇项目部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负责人”的名义签字,且每一张用车签认单设备部签字处有**或***的签字。该组证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代表陕西**公司,且原告是受雇于陕西**公司干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分包物资负责人报批表》复印件1份。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就是**公司的员工。 被告**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因如下,首先该证据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被告公司员工,应提供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的流水证明。被告公司从未有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元项目公章,也没有***这个人。被告公司已就公章的事向棋盘井刑警队报案,现在正在侦查阶段。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分包物资负责人报批表》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相互印证,且被告公司当时在棋盘井镇建元有项目工地,经本院与案外人***核实,能够证明**当时就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电子版。 原告**及被告**公司对该劳务分包合同电子版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被告**公司从发包方中建三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承包了鄂托克旗建元煤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焦炉煤气制26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工艺管道及配套管廊钢结构安装二标段劳务分包工程。被告**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在该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以及乙方代表处签字。在该合同附件二十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中,有案外人***及***还有**,***的职务是项目经理,管理权限是分包合同范围内及现场施工包含的全部内容;***是项目负责人,管理权限是安全、质量、进度、技术;**职务是财务/后勤。2019年6月5日,被告**作为分包物资负责人负责**公司建元项目部的物资管理工作。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以被告**公司分包单位负责人名义租用原告的车牌号蒙K×××**和蒙KGG7**号进行倒运材料、安装管托、吊管作业,期间所形成的用车签认单设备部一栏签字处有**或***的签字。2020年7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共计欠原告吊车租赁费用为12500元。经法庭庭后与***电话核实,被告**是被告**公司棋盘井项目部聘用的临时工。 本院认为,本合同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旧法。合法的民事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内容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吊装及安装作业,并将最终成果交付给被告,且双方有结算单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不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二、被告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不是应该对本案原告所诉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在用车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属于一种代理行为。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用车签认单形式上是以**公司名义出具,而非**个人;其次**是***所雇的临时工,这一点本院在和***电话核实后,***已经承认,而***是被告**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的代表,这一点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电子版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公司合同**处均有***的签名,在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二十中,***的职务是项目经理,管理权限为分包合同范围内及现场施工包含的全部内容;***的职务是项目负责人。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分包物资负责人报批表虽然为复印件,分包单位负责人同意授权签名处有***的签名,这与被告**公司提供的其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相印证。综上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其作为**公司建元项目部的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负担本案承揽费及利息1550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对本案欠款及利息15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公司应对被告**的职务行为负责,故被告**公司应对本案的吊车承揽费12500元及利息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直接更正。对于利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标准,故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承揽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给付12500元的吊车承揽费及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违约**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给付吊车承揽费用12500元及利息(以实际未付的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小 龙 审 判 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詹 国 振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冬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