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东大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安新东大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292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刚,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卉,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戴佩,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西安新东大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雁塔区太白南路高山流水和城第********。

法定代表人:张会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豫川,男,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戴佩、被告西安新东大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届满前,原告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三被告对此无异议,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刚(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卉(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被告戴佩、被告新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豫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戴佩赔偿原告损失161100.43元[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20元×26天)、误工费47523.95元(72276÷365天×240天)、护理费17821.48元(72276÷365天×90天)、营养费1350天(15元×90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3080元、残疾赔偿金81448元(40724×20年×10%伤残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4857元(24285元×(18-14)×10%伤残系数÷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3100.43元,扣减已支付2000元后合计161100.43元];2、请求判令新东大公司就上述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收到50200元赔偿款为由,放弃50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先后在石河子市南区连霍高速、石河子市天山路与东七路路口交界处安装监控横杆时,由于被告提供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脚手架摔落,被监控横杆砸伤。被告新东大公司将原告送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6天,***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右下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63100.43元。事故发生后,***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承认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辩称其仅是出面帮新东大公司联系的原告,原告的雇主应是新东大公司,被告***也是给新东大公司打工,新东大公司按照每人每天300元的标准向***支付劳务费,***在扣除20元的车费、20元的饭钱后,按照260元每天与原告结算劳务费。据此,***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戴佩承认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辩称其与***是合伙关系,发生事故时原告所从事劳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与戴佩是给新东大公司帮忙寻找工人,未从中赚取任何差价,原告应是受新东大公司雇佣,其同意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但主要责任应由新东大公司承担。

新东大公司承认原告受伤的事实,但辩称,一、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中铁二十局,新东大公司分包了其中部分专业工程,新东大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和戴佩,在***、戴佩分包的劳务之外,新东大有些零星劳务,即临时用工也交由***、戴佩完成,并按照每人每天300元的标准与***、戴佩结算零星劳务费。本次发生事故的原告是受***、戴佩雇佣,相应的责任应由***、戴佩承担,与新东大公司无关;二、事发工程由中铁二十局统一为工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事发后已由保险公司为***理赔了医疗费8万余元和残疾赔偿金5万余元;三、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证,且自身安全防护措施欠缺,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新东大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以外的医疗费1500元,原告仅提交了复查116.60元、购药493.80元的票据,被告对该部分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无相应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原告是否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因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被告新东大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新东大公司自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处承包了石河子市天山路道路信号灯及监控项目。后,被告***、戴佩合伙自被告新东大公司处分包了穿线部分的劳务。同时,被告新东大公司将该项目中的砌井部分劳务分包给他人,***、戴佩从他人处又分包了砌井部分劳务。***、戴佩所承包穿线和砌井部分工程均按照工程量核算报酬。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新东大公司亦将部分零星工作交由被告***、戴佩完成,并按照每人每天300元的价格与被告***、戴佩进行结算零星用工的费用。被告***、戴佩按照每人每天260元的价格与工人结算所有劳务的费用(包括零星用工)。

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戴佩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穿线、砌井部分的劳务,并按照被告***、戴佩的要求完成新东大交付的部分零星工作,劳务报酬为每天260元,并由***、戴佩负责午饭及接送。

2019年11月20日,被告新东大公司工作人员张豫川与被告***联系,称涉案工程上有些安装监控杆的活需要人干,费用将来与***结算。

次日,被告***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工人到涉案工程开始安装监控杆,所有工具均由被告新东大公司提供。安装过程中,原告站上三米多高的脚手架负责安装,被告***与另一名工人负责往上递监控杆和螺丝,原告接到监控杆后,脚手架的一条腿陷入下面的土里,出现倒塌,原告随即掉落,被落下的监控杆砸到腿部。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82309.74元,均由中铁二十局支付。出院后,原告为复查花费医疗费116.60元,为购买后期药品花费医疗费493.80元。

2020年4月9日,经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致伤物与致伤方式推断、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经评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内外踝及距骨骨折,系钝器所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8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80元(其中致伤物与致伤方式推断900元、后续医疗费600元)。

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被告新东大公司向原告支付50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戴佩从事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天260元。本案中的事故发生时,对原告而言,其所从事的该部分劳务的价格、工作任务的安排、费用的结算与被告***、被告戴佩安排的穿线、砌井工作并无不同,均由被告***、戴佩负责,故应当认定发生事故时,原告系为被告***、被告戴佩提供劳务。

至于被告***、被告戴佩所辩称的涉案部分劳务不属于其分包的穿线、砌井部分,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安装监控杆虽不属于被告***、被告戴佩所承包的穿线、砌井部分,但亦是由被告***、被告戴佩与新东大公司洽谈,费用由新东大公司与被告***、被告戴佩进行整体结算,而在工程承包中,零星临时用工属于常态,按照交易习惯,均是在结算时作为总工程款的一部分一并进行结算。作为发包方的新东大公司并不与原告结算劳务费,亦不直接安排原告的工作,且被告***、被告戴佩从中获取了利益,故本院对被告***、被告戴佩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被告戴佩在雇佣原告过程中,未审查原告是否具备高空作业资质,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自身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仍然从事高空作业,未采取必要的高空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亦存过错。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酌定被告***、被告戴佩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

新东大公司明知被告***、被告戴佩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戴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东大公司应当于被告***、被告戴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610.40元(116.60元+493.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20元/天的标准主张26天312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按照法医鉴定的营养期90日,按照15元/天主张135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按照法医鉴定的护理期90天,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2276元主张护理费17821.48元,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参照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经法医鉴定为240日,本院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将原告的误工费核算为47523.95元(72276元/年÷365天×240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按照十级伤残主张81448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8.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为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包括致伤物与致伤方式推断900元、后续医疗费600元,其中原告的受伤因果关系明确,致伤物与致伤方式鉴定并无必要,属于扩大损失,后续医疗费600元因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原告亦未主张,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剩余鉴定费1580元(3080元-900元-600元)。

9.复印费,原告对此并无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原告对此虽未举证,但原告就医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

11.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综合原告的损害后果、自身过错、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6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7821.48元、误工费47523.95元、残疾赔偿金81448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3553.83元,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80%,即122843.06元(153553.83元×80%)。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院在确定数额时已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故本院不再划分责任比例,确定由三被告全额负担。上述费用合计124843.06元(122843.06元+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200元,仍应支付74643.06元(124843.06元-50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戴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4643.06元;

二、被告西安新东大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戴佩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2.2元,被告负担1408.8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战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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