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1706号
原告: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1111。
法定代表人:赵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暄,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新长安广场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李怀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缇蓉,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格银,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杰公司)诉被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暄,被告银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缇蓉、赵格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欠款170,408.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75%计算,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真空断路器57台,根据原告与被告约定,真空断路器的开关由第三方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供应。原告和第三方完成了供货,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44,508.6元未结清。2015年12月,被告与原告、第三方协商结算事宜,并于2016年1月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定按以下程序结清欠款:一、原告与第三方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凭交货证明文件结算74,100元货款。二、被告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170,408.6元(扣除74,100元控制器部分货款)。2016年2月,第三方陕西霞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发货清单,证明相关货物由被告代收。原告即与第三方结算了货款,并随即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经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银河公司辩称,1、欠款金额属实,但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应待符合付款条件时再行支付。2、因付款条件未满足,故不应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双杰公司(卖方)、银河公司(买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杰公司向银河公司提供真空断路器(含控制器),付款方式与省公司合同同步(1:6:2:1)。后双方约定真空断路器中的控制器由案外人直接向银河供货。合同签订,双杰公司向银河公司提供了货物。随后,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向双杰公司提供已向银河公司供货的交货凭证原件并开具74,100元增值税发票,银河公司支付货款时扣除案外人74,100元的供货款后最终向双杰公司支付货款170,408.6元。2016年2月19日,案外人向双杰公司开具金额为74,1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2月23日,案外人向双杰公司提供发货清单,并由银河公司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注明“银河代收”。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发货清单、退票申请、传真、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双杰公司已向被告银河公司提供了货物,并由原被告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银河公司欠款170,408.6元。现被告银河公司虽辩称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银河公司未依约付款,故本院对原告双杰公司关于欠款金额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双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408.6元以及按4.75%计算的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费用,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
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