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0102民初3588号
原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梦蕊、任怡雪,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首页载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安装单位为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落款签章处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大厦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甲方(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将人民大厦低压配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乙方(原告),合同价113万元。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 20%的预付款,即22.6万元;设备材料到施工现场后十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款的 60%即67.8万元;安装设备通电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款的15%即16.95 万元;剩余工程总款的5%即5.65 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通电运行满一年后支付。原告提供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22日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通过陕西宝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共计785000元。提供2013年10月29日、11月18日发货清单及在人民大厦调取当时安装的动力配电柜照片,用于证明已按合同履行完安装调试义务。提供2019年、2020年原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赵某某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刘存龙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要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转账凭证、录音、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