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执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高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百灵,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04民初6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支付货款1093416.16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6元。本案执行费16069元。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自觉履行。
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因本案的执行,其名下银行账户于2022年2月15日轮候冻结,冻结时间为一年;于2022年5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幢XX室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此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货款1093416.16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6元,已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16069元,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新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君帅
书 记 员 卜天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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