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6189号
原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高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蕊,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怡雪,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百灵,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蕊、任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余款1093416.16元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全部利息240587.88元(包括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809094.544元的利息199514.84元,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284321.616元的利息4107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3416.16元;其余未变化。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11-026的配电箱供货合同,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11-027的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在百欣花园项目向原告采购配电箱设备,两份合同共计2955098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到工地经被告验收后,原告支付货款20%,安装完毕验收并调试合格后支付40%,10%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生产,并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目前尚有1103416.1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配电箱供货合同两份。证据二、装箱清单发货清单30份。证据三、律师函、通话短信发送记录。证据四、对账确认单。证据五、设备使用现场的照片、视频、录音。证据六、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证明对账单的马会计是被告公司的人以及岳思伟的身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2日,原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供方,被告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为需方,签订编号为H-11-026的《配电箱供货合同》,双方就百欣花园2、4、5、6、7号楼配电箱供货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产品名称为不同规格的配电箱,供货地点为西安市XX路XX号XX工地,合同总价款为2099356元,最终以结算为准。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确认后支付该批货款的20%,安装完毕验收并调试合格后支付40%,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自货到甲方工地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届满后无任何问题一次付清。2012年5月24日,双方还签署了编号为H-11-027的配电箱供货合同。合同价款为855742元,其余约定与前一份合同内容相同。合同落款处均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指令陆续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
2021年4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周某某与被告工作人员马莉雯签署《对账确认单》,记载:截止2021年4月20日,双方签署的两份供货合同,原告供货价值为2843216.16元,被告共计付款1739800元,尚欠货款1103416.16元。
202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记载:双方签署的两份供货合同,共计供货价值2843216.16元,截止发函时,被告尚欠货款1093416.16元;上述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造成其他经济损失943071.4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配电箱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双方签署的对账函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记载,双方订立合同后实际产生的供货价值为2843216.16元;该款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对账函与催款函记载的剩余货款相差10000元,原告庭审中解释为对账时被告没有提供期间付款10000元的凭证,故对帐时没有扣减该款项。综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93416.16元;原告虽庭审中要求增加货款10000元,但未在限定期限内依法缴纳诉讼费用,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陆续供应案涉产品,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93416.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节,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被告应当包括预付款在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而被告实际已付款至合同总额的61.54%,已满足合同该付款约定。因合同未对安装验收期限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该部分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安装验收期限为货到后三个月;质保期为此后两年。因被告迟付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或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海粤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3416.16元及利息损失(以819094.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2月27日计算至2018年2月26日;以1093416.1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8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永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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