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0民初4052号
原告:利川市齐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村五组(叫花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99R8D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纽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莲花县青龙街15-1至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MA690JQC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3号橡树星座B座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1013638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利川市齐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发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纽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庆建筑公司”)、第三人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电气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发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纽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银行电气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发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纽庆建筑公司向原告齐发建材公司支付货款58290.0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纽庆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南宾变电1号主变扩建工程项目需要预拌砼,遂与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在2021年、2022年运送39方、85方预拌砼到**县南宾变电站。2021年12月26日、2022年1月3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总计58290.00元。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订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至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
纽庆建筑公司辩称,1、***、***及纽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工程中系合伙关系,送货单上签字的人系***,不是双方合同指定的结算人***,**、***、***亦未委托***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对***签字的收货数量不予认可。2、合同是约定由***进行结算,而结算单仅有***签字,其余合伙人未参与结算,应待三个合伙人把账弄清楚后再处理本案。3、***、**于2022年1月24日就将工程转给了***,***给**、***出具了《欠条》,载明该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担,故本案应追加***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
银河电气设备公司述称,1、本案与银河电气设备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将银河电气设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银河电气设备公司并没有参与合同谈判和履行,对他们之间的纠纷不知情。2、银河电气设备公司就涉案项目已经合法分包给重庆**电力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对下游分包商的债权债务并不清楚。3、银河电气设备公司虽然作为发包方,但因项目涉及多层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多层转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要求发包人承担任何责任,故银河电气设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银河电气设备公司系重庆市**南宾变电1号主变扩建工程的总包方,其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重庆**电力有限公司,重庆**电力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纽庆建筑公司。纽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合伙关系。
2021年12月9日,纽庆建筑公司(甲方)与齐发建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应时间从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砼强度为C30的单价为460.00元/立方米,车载柴油泵送单价为25.00元/立方米;如甲方使用泵车浇筑混凝土时,单次浇注≤50方,乙方需按50方计收泵车出场费;甲方使用泵送润管砂浆,按当时浇筑混凝土同标号价格执行,砂浆不足10立方米时不足量部分按空载费标准核算;甲方指定负责人***为该工程预拌砼供应量的结算人,结算数量依据为双方确认的送货单;每月20日为结算日,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提供当月20日前的结算书后,甲方必须在每月30日前配合乙方完成当月结算书并签字**,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当月结算金额以乙方自行统计数量及金额为准;乙方向甲方开具当月20日前等额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需在次月15日前向乙方付清上月20日前的货款,剩余款项于本项目最后一次使用材料一次付清;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砼,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齐发建材公司给纽庆建筑公司供砼,***作为收料人在送货单上签名。2021年12月26日,***在齐发建材公司出具2021年12月20日前的货款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当月金额为19190.00元;2022年1月31日,***在齐发建材出具的2021年1月20日前的货款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当月金额为391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月24日,***给纽庆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市**南宾变电站土建工程投资款及工资共232266.5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贰佰陆拾***,本人承诺2022年1月26日前付清,并欠款人在当地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与四川纽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无关,同时重庆市**南宾变电站土建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齐发建材公司与被告纽庆建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违法律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品砼送交到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所在地,该工程的工作人员***作为收料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能够确认被告已收到相应的货物。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合伙人之一的***签字确认的结算书,能够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8290.00元。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部分或全部支付该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纽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月24退伙,***给**、***出具了《欠条》,应追加***并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即使**、***于2022年1月24日退伙,本案货款系截止2022年1月20日前的货款,货款发生在**、***退伙前;其次,本案购销合同购买方系纽庆建筑公司,而非**、***或***个人;第三,***给**、***出具的《欠条》虽然载明“欠款人在当地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与四川纽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无并,同时重庆市**南宾变电站土建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承担”,但***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系对**、***亦或是纽庆建筑公司作出,未向原告作出该意思表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并判令其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结算书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20日前的货款,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结算两次,分别为2021年12月26日的19190.00元和2022年1月31日的39100.00元。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从2021年1月16日起以191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22年2月15日,从2022年2月16日起以582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纽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利川市齐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82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月16日起以191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22年2月15日,从2022年2月16日起以582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利川市齐发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24元,减半收取641.12元,由被告四川纽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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