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3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一审第三人: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9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一)原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的重要事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因企业连年经营困难,依法退出市场直至关闭,不存在违法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劳动关系的情形。2.被申请人在岗就不可能未收到《职工安置方案》,申请人已经按照被申请人的地址送达了《职工安置方案》,说明被申请人知晓该安置方案。3.若被申请人在岗或者在家均应知道申请人的安置方案,故其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不在岗每月1700元的标准计付赔偿数额。4.被申请人自认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却否认收到《职工安置方案》,且被申请人承认在申请劳动仲裁前找过相关领导交涉过职工安置的事宜,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和《职工安置方案》,申请人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外派到第三人处工作。申请人在2019年因被上级单位列为僵尸企业逐步退出市场直至关闭,同年10月17日申请人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职工安置方案》,次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因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参加职工大会审议安置方案及其已向被申请人送达告知关乎劳动者切身权益的《职工安置方案》,且被申请人也否认申请人履行过该安置方案的告知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系由申请人外派到其他单位上班,被申请人不属于不在岗人员的范围,原审法院按照不在岗人员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误,遂按照在岗人员的工资标准2650元和另查明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被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依法据实判处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03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对原审法院作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判项均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现申请人就此再提出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故申请人关于二审法院判决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王**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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