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8民初402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8日生,住西安市鄠邑区余下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余下街道团结西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161012522052851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3号橡树星座B座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1013638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喆,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第三人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银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35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7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14892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55.17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00年11月入伍,2003年11月因退役被分配至陕西省电力公司,2004年2月原告被分配至陕西省电力公司下辖的陕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起先在综合管理部工作,2009年下半年调入销售岗工作,2011年7月常驻乌鲁木齐。另自2011年起,被告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且我在职期间未休2018、2019年年假。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因连年经营困难,我公司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和上级单位要求,作为“僵尸企业”逐步退出市场,直至企业关闭,我公司必须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积极组织内部协调,为原告提供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平台,并多次向原告提供转岗分流机会、多次通知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安排和最后期限,原告置若罔闻,根据我公司2020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精神,我公司同意按照2019年西安市一类地区最低工资1700元为基数结合原告工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我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的人事关系虽然在我公司,但劳动关系在银河公司,原告在银河公司上班,并由银河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故拖欠原告工资的主体是银河公司,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休假工资问题,原告请求不明确,并且该工资应由银河公司支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银河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男性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退役登记表、西安市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陕西省技工学校新生录取通知书、西安电力工业学校毕业资格审查表、劳动合同复印件、岗位合同复印件;2、《陕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19)3号专题会议纪要;3、银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第三届第十三次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岗位合同;4、2010年10月13日至2020年5月20日银行流水;5、2011年11月6日,***和银河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对证据1入伍批准书、退役登记表、介绍信、录取通知书、毕业资格审查表,证据2(2019)3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陕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证据3、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人事档案、银河公司录用函和银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装备有限公司相关文件和被告职工代表大会文件及安置办法;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4、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三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岗位合同复印件,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被告自称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在2019年主动联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关于计薪的协议均认可,该协议载明:“***是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方秦川电站仪表厂的正式员工”。(2020)鄠劳人仲案字33号裁决书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起诉。综上,可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该劳动合同、岗位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秦川电站仪表厂2014年12月11日更名为陕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0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02年12月1日退出现役,2003年11月28日被安置在陕西省电力公司工作,2004年3月1日被录入陕西省技工学校,2007年6月30日毕业,2007年12月21日与秦川电站仪表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07年12月21日,与秦川电站仪表厂签订岗位合同,约定***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在秦川电站仪表厂银河电器车间综合部岗位工作。2019年,**公司根据上级单位要求作为“僵尸企业”逐步退出市场,直至企业关闭。2019年10月17日,**公司召开2019年第三届第十三次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表决通过《陕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并予以印发。2020年4月28日,**公司向***下发《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告知***“企业于2019年12月31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在2020年5月28日以前办结与企业之间的相关手续。”
***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2020年6月1日***向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如下待遇: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35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700元;3、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148920元;4、2018、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55.17元。2020年7月20日,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鄠劳人仲案字33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230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7月2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与秦川电站仪表厂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10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岗位合同,约定***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在秦川电站仪表厂的银河电器车间综合部岗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9年,**公司因退市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陕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已经向***送达。故对**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现***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一直外派至银河公司工作,应依据**公司《陕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中的“不在岗人员”计算月平均工资,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西安市鄠邑区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每月计算,***工作年限应从2000年12月1日入伍开始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共18年5个月,赔偿金应计算18.5个月。**公司应向***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900元(1700×18.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3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虽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未向***支付劳动报酬,**公司将***派遣至银河公司工作,**公司与***之间无用工之事实,故***要求**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2018、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龄为18年5个月,年休假天数为10天,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日平均工资为78.16元(1700÷21.75),**公司应向***支付2018、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126.4元(78.16×20×2)。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900元;
二、被告陕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126.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杭 锋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马党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