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明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4658号
原告:***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灵椹公路西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向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恒,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湖南旷真(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A座23层12307室。
法定代表人:陈盼盼。
被告:陕西明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A座23层12304号。
法定代表人:陈盼盼。
原告***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建材公司)与被告陕西明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建设公司)、陕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丰建设公司、**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304777.27元,并支付违约金4697.20元(自2022年6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暂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以后另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1309474.47元;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自2022年6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暂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以后另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变更为“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暂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以后另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许昌市幸福里项目工程(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以西天宝路以北),于2021年5月1日同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至2021年12月共向被告供应多种规格商砼合计货款金额1804777.27元。被告收货后分期累计仅支付500000元,下余1304777.27元拖欠至今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陕西明沛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明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现申请人***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为了便于本案的快速解决,决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陕西明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陕西**投资有限公司为陕西明丰建设有限公司100%出资的股东,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追加对被申请人陕西明沛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请贵院予以准予。
被告明丰建设公司、**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日,需方(甲方)明丰建设公司(许昌幸福里项目部)与供方(乙方)鑫诺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经销/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工程,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1.工程名称:幸福里10#-12#、15#-20#楼及地下车库洪城;2.工程地点: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以西、天宝路以北;3.建筑面积:50000㎡;二、不同强度商品混凝土标号、单价、数量……合计:上述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总价以实际供应量为准;注:6.供货与交货时间:本合同项下标的物供应时间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结束,具体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甲方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在甲方通知送达之日起一天内完成当批次供货。七、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二)按期支付:±0.00以下不支付货款,±0.00完成之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累计供货款的80%,之后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乙方累计供货款的80%,主体结构封顶后4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累计货款的95%,剩余货款甲方在主体结构封顶后90天内结清(如有质保金,质保金除外);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根据迟延支付货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至2021年12月。根据原告举证的对账单,经核算确认已供应货款1804777.27元,已支付货款500000元,下欠货款1304777.27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明丰建设公司退出项目,合同长期中止请求解除合同,并于2022年3月22日以发送商务函的形式向就下欠货款向被告陕西明丰建设有限公司催要。
另查明,根据企业信息信用系统查询,明丰建设公司的股东为**投资公司,持股比例100%。
还查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明细、照片、商务函、邮寄单、微信聊天截图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明丰建设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明丰建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合同解除情形,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合同解除前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就欠付款项金额对账结算后,被告明丰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明丰建设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自其主张之日即2022年3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投资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明丰建设公司的独资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明丰建设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明丰建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明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
二、被告陕西明丰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04777.27元及违约金
(以货款1304777.2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陕西**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92.6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明丰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