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4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尚忠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55230140X4。
法定代表人:邵尚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明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1000057563942XG。
法定代表人:陈盼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再审申请人西安尚忠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明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9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尚忠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解除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邵尚忠签字确认,该协议在签订当日已生效。解除协议第四条全部款付清后,双方自动解除劳务合同的约定,并非解除协议的生效条件,而是劳务合同的解除条件,原审以条件未成就认定解除协议未生效,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应按解除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支付前期劳务费及利息。案涉劳务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为有效,***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出具借条的行为,均系代表明丰公司的职务行为。2015年4月23日***与明丰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2015年5月5日明丰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务合同上,***在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有关案涉工程一切事宜均是***代表明丰公司与申请人洽商,劳务合同签订后***又代表明丰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申请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明丰公司,因此,解除协议对明丰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出具的借条,是经协商后由其代表明丰公司作出的承诺,借条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也与解除协议约定一致,虽然与劳务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计息方式不一致,但劳务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已被解除,应以借条约定为准。借条出具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审依据该司法解释确定利息上限,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已偿还的265万元,应先冲抵借条确定的月息2.5%的利息和前期劳务费用20万元后才可以冲抵本金,原审认定的冲抵方式有误。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订)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明丰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未依照借条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系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尚忠公司就其实际损失举证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的结果。且借条约定的利率,适用借条出具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也已超出法律保护上限,明显过高,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利率等进行调整,是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故该问题不足以成为本案启动再审的理由。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西安尚忠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尚忠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赵艳华
审 判 员 李勇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乐璋
书 记 员 赵颖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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