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6民初2294号
原告:陕西清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7125672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清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清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清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交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请求依法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1万元予以核减;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被告受聘在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公司的普工人员。2018年12月2日被告在工作期间,操作失误,致其受伤,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赔偿各项赔偿款197874元,并补交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上,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因此,应当将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减除。另,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法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告无需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被告**辩称,社会保险费原告应予以缴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准确。第二项诉讼请求1万元系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以及向被告支付的未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故1万元不应当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陕西清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乌劳人仲字(2019)第98号仲裁裁决书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从事普工岗位,月工资为7000元。2018年12月2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在巴彦高勒煤矿井下打锚杆时手腕部砸伤。被送往陕西省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均已给付。
2019年1月14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认字﹝20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9年5月18日,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90088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确认停工留薪期为捌个月。2019年8月2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乌劳人仲字[2019]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49000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787元(6514元/月×7个月=45787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787元(6514元/月×7个月=45787元);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000元(7000元/月×8个月);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300元。总计:197874元;七、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保基金核算为准。八、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陕西清源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决书后,因对裁决事项中的第七项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确认,原告陕西清源建设有限公司未给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给付现金1万元,在赔偿款项中未予核减。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清源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乌劳人仲字【2019】第98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的一至六项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7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7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医疗费1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应否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是原告陕西清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给付的1万元,在赔偿款项中是否应予核减。
关于争议焦点一,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无需为被告补交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但被告***可向社保行政部门寻求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过原告给付的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10000元在仲裁裁决时并未予以核减,且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均已支付,故该10000元在赔偿款项中应予核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清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陕西清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7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7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医疗费1300元,共计197874元。将其已给付的10000元核减后,剩余187874元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陕西清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清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田丽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