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盛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2民初8822号
原告陕西盛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天台八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57507197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良善,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源方,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盛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良善,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经其与被告对材料款最终结算,被告欠其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材料款93442元。被告对此欠款无任何争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6日之前付清,否则自愿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按照所欠款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计算期限:从2016年1月6日至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为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442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557.24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成立,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介绍其雇主到原告处拉材料。因为其与原告原来有经济往来关系,所以在2016年元月份,原告组织了十几个人强迫其签下了这份欠条。原告仅能起诉与他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人,而非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彩钢板、屋面板等材料。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原告与被告对材料款的最终结算,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93442元,双方针对此欠款无任何争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6日之前付清,否则,自愿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照所欠款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计算期限从2016年1月6日至实际全部支付完毕欠款和违约金为止。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未发生上述材料款项,其仅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买卖合同的介绍人,该欠条系原告胁迫其出具的。经法庭询问,被告称其至今尚未就原告的胁迫行为采取报警或其他救济途径。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934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日计千分之一计算。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欠条系原告胁迫其出具的。经法庭询问,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胁迫行为,且至本案庭审之时,被告亦未采取报警、提起诉讼等救济途径。故对该欠条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欠款93442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显系过高,酌情调整为以934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盛世恒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4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34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相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