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2698号
原告巴中市天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秦志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发伟,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会计,住西安未央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6499
委托代理人曹雨,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苗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宏,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延安市,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青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天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天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发伟、曹雨,被告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虎、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承包了“定边XX小区XX号楼”项目,2016年3月份左右该项目施工完成。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926983元,后向原告偿还530000元,剩余3969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9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合盛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38800元,扣取了质量保证金588183元,结算时余额为926983元(包括保证金588183元), 后被告支付了530000元,现下欠396983元。
被告合盛公司辩称,新乐小区的工程中标单位是建筑总公司,李世虎个人挂靠第二被告,与合盛公司无关。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于2013年3月开工,2016年年底因原告不干了,所以终止了合同,2017年1月5日合盛公司的技术员经过与原告结算,欠原告工程款338800元和质保金588183元,共计926983元,对该结算结果认可,结算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再减去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费用,共计支付了75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176983元。
被告合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欠据一支,电梯施工租赁合同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施工电梯租赁费247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2、定边县劳动监察大队代收凭证五支,证明李世虎向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了133800元,应由原告承担。
3、工程款支付凭条10支,证明2017年1月5日双方结算后李世虎向原告付工程款369200元。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李世虎替原告垫付了欠马某某的租赁费247000元。
被告建筑总公司辩称,建筑总公司与合盛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原告诉称的劳务款系原告与合盛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因履行合同时发生的款项,从劳务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均是合盛公司,故与建筑总公司无关,工程款也是合盛公司所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建筑总公司索要劳务款。应驳回原告对建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合盛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算的款项属实,但与合盛公司无关,并且在结算后已经将工程款付完了。
被告建筑总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的备注部分说明了保证金于2017年5月份全部退还,在形成结算单时保证金再欠多少数额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合盛公司所举的证据1中欠据有异议,电梯施工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无异议,建筑总公司给张世清出具的欠条,但只欠张世清133864元租赁费,而不是247000元。对证据2中的75000元、33800元的凭证认可,对微信转账三份共30000元不认可。对证据3中给惠某某20000元不认可,塔吊是租赁马某某和张世清的,没有雇佣过惠某某,对其他支付凭条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247000元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认可,证人证明原告欠张世清和马某某247000元的租赁费不认可。
被告建筑总公司对被告合盛公司所举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人证明的经过三方同意结算的247000元租赁费本来应该由原告承担,现通过债务转移由李世虎承担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合盛公司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75000元、33800元凭证原告认可,又经本院与定边县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原告共欠王国恩等人的工资共计113800元,故对75000元、33800元凭证予以确认,对微信转账的30000元不做认定。证据3中给惠良转款凭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惠某某转款凭证不做认定,其他9支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因原告有异议,被告也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做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建筑总公司承包了定边县XX小区XX号楼建设工程,由原告巴中市天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劳务施工,2017年1月5日被告合盛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338800元,约定保证金588183元于2017年5月份退还,双方并签订了结算单一份。欠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和代替原告支付共计530000元,剩余3969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李世虎系被告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股比例100%。被告合盛公司与被告建筑总公司在本案的工程中无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合盛公司辩称已经偿还了全部的欠款,因其举证的证据尚不足原告自认的530000元,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建筑总公司辩称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对该辩称,综合庭审内容及结合本院在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调取的定边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可知,本案所涉工程由被告建筑总公司承包建设,由原告负责进行劳务施工,故被告建筑总公司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合盛公司偿还欠款的请求,因被告合盛公司与被告建筑总公司并无挂靠关系,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故被告合盛公司无偿还责任。被告建筑总公司、合盛公司还辩称涉案工程的由李世虎个人挂靠建筑总公司,因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被告建筑总公司欠款久拖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96983元。
二、被告延安合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广
审 判 员 赵彩艳
人民陪审员 马志耀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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