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辖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十一号逸翠园i都会3幢1单元10109号。
法定代表人:韩力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77号3号楼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莫正宇。
上诉人陕西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4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平遥县南政乡、岳壁乡片区管网购销合同》并非上诉人签署或授意签署,因此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平遥县南政乡、岳壁乡片区管网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通过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审原告郑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区,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郭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