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4421号
原告:郑州市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马庄村耿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3XDBN50M。
法定代表人:杨永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孙钰,系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十一号逸翠园i都会3幢1单元10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66030567U。
法定代表人:韩力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宏明、冯茹,系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杨公司)诉被告陕西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继峰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大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亨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5日和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保温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架空保温管、直埋保温管等管道,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区,运输方式为汽运等。上述《保温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全面履行上述合同,向被告交付架空保温管、直埋保温管等管道。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851517元。关于上述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的支付,截止2021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751517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承诺偿还,但是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1517元,利息48000元(算至2021年5月16日,2021年5月16日之后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保温加工合同》2份,证据对象:2020年9月5日和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保温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架空保温管、直埋保温管等管道,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区,运输方式为汽运等等。
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单汇总表》3份,证明对象: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平遥项目部(平遥二网集中供热项目)平遥保温管2637321元,赵城保温管272196元,扣补扣费58000元,货款共计2851517元。
第三组证据:原告诉讼请求清单1份,先例判决1份,证明对象: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9月5日和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保温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架空保温管、直埋保温管等管道,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区,运输方式为汽运等。上述《保温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全面履行上述合同,向被告交付架空保温管、直埋保温管等管道。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85151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100000元,截止2021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15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温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价格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大***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51517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17515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继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