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4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漫,女,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万洋建筑幕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昌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女,该公司销售经理,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勇,男,该公司销售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万洋建筑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2民初9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万洋公司支付工程款214万元,承担由其违约行为给远大公司造成的损失57.5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8年。涉案合同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远大公司已完成全部钢结构的成品加工生产,并已进行了部分安装。2018年9月由于万洋公司与总包方发生纠纷被要求全部停工,目前仍未开工。因工程长期不能开工,致使远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不能完全有效地履行,产生违约,给远大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远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材料购买合同,并非转包合同,一审认为远大公司构成项目转包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万洋公司未能有效履行合同中的协助、配合义务,使远大公司无法继续完成施工,违反《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在远大公司完成钢结构加工后,万洋公司应该为远大公司协调总包方确定安装开工事宜,使钢结构得以安装,但万洋公司在停工后未能及时有效与总包方协调开工、提供安装条件、避免各方违约损失的产生和扩大,反而一再拖延。远大公司对案外人的违约行为与万洋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万洋公司存在过错,应向远大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万洋公司辩称,一、万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实际进场材料款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度款,在远大公司未完成全部供货及施工的情形下,无权要求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远大公司实际进场钢结构材料74.595吨,实际完成的安装量为66.595吨,万洋公司已支付40万元工程款,其中材料款全部支付完毕,已完工程进度款已支付至工程款的65%。剩余35%工程进度款因支付条件未成就,远大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二、远大公司要求承担其损失575800.5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停工系因开发商商业定位及棚改手续等原因造成,对此所有参建单位均知晓,万洋公司只是分包单位,不可能导致工程全面停工两年多。远大公司公司擅自将应由其独立完成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陕西神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东公司)完成,违反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鉴定涉案工程特殊性,工期无法确定,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竣工日期和工期,工程款按照实际材料进场及实际施工情况据实按比例结算。远大公司却与神东公司签订合同一次性订购全部材料,且履行时间仅为15天,因此,导致远大公司向神东公司承担责任是远大公司违反合同所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洋公司支付工程款214.2万元;2.万洋公司承担引起违约行为给远大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575800.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远大公司、万洋公司签订《XX路XX户区改造项目DK2商业A、B栋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XX路XX户区改造项目DK2商业A、B栋钢结构;项目地点,西安市新城区;项目内容,XX路XX户区改造项目DK2商业A、B栋钢结构(详见图纸)钢结构工程主要内容,施工放线、预埋螺栓、钢板、高强螺栓、钢柱、钢梁、铺材及图纸内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8年6月4日,未约定具体完工日期,因方案发生较大变更、施工内容增加等万洋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因签证工期顺延、万洋公司不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的任何费用。三、承包方式、本项目实行包工、包料、包材料运输、包材料复检费的承包方式。六、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预估总价款人民币214.2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吨位数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根据万洋公司确定的施工区域施工,并加工该区域的钢构及配件,材料到场前联系万洋公司进行过磅称重,到场材料验收合格后万洋公司以实际过磅重量,支付给远大公司到场材料的全部费用。施工过程中,每月25日商报进度款申请表,申请表附工程量清单报万洋公司审核,以最终万洋公司审核的工程量为准,支付单价款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万洋公司对工程确认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0%的工程款项,待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留工程价款5%作为质保金。待贰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本合同剩余价款。十,违约责任,……禁止远大公司将所承包的项目转包或以其它方式交由他人施工,若经发现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有权终止合同,追回全部已经支付的项目费用,并由远大公司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018年5月16日,远大公司(需方)与神东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加工XX路XX户区改造项目DK-2(商业A、B栋屋面钢结构)。提货方式需方自提,提货时间15天。2018年8月14日万洋公司支付远大公司进度款10万元,2018年9月3日万洋公司支付远大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19年9月9日万洋公司支付远大公司5万元,2020年1月23日万洋公司支付远大公司5万元。2018年9月8日,工程总包方中交长盈天地项目陕一建项目部发出“幕墙暂停施工通知,因万洋公司工人与项目部发生冲突导致打架事件,暂时停工,待事件处理完毕再恢复施工。”2018年11月25日,远大公司给万洋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要求万洋公司提货,否则将终止合同,追究务工费、损失费等。2019年6月28日,陕西神东钢结构有限公司给远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远大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逾期提货而产生的场地租金保管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远大公司、万洋公司双方签订的《XX路XX户区改造项目DK2商业A、B栋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远大公司转包,远大公司在未经万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已构成违约。现远大公司由于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产生的违约责任要求万洋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远大公司主张工程款一节,因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且未约定完工日期,万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远大公司付清了工程进度款,因工程并未完工,远大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28542元由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XX路XX户区改造项目DK2商业A、B栋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乙方远大公司落款处由张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9年1月4日,双方确认远大公司实际进场钢结构材料74.595吨,实际安装量66.595吨,工程进度款为383129.6625元。
万洋公司称是张某某代表远大公司要求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远大公司称张某某是其兼职业务员,其没有委托张某某代为收款,没有委托万洋公司将款项付给张某某,张某某也未将收到的40万元给远大公司;另称截止目前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万洋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214万元;万洋公司应否赔偿违约损失57.58万元。
本案中,根据《XX路XX户区改造项目DK2商业A、B栋屋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2019年1月双方根据远大公司实际进场钢结构材料及实际安装量确认工程进度款为383129.6625元。万洋公司已支付给张某某40万元,因张某某在涉案合同上作为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远大公司与万洋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具备代表远大公司履行职务的权利外观,因此,张某某收取的40万元性质为万洋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万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进度款。目前远大公司尚未交付剩余钢结构材料、未完成钢结构安装等合同义务,其要求支付合同总价款214万元无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远大公司包工、包料且禁止远大公司将所承包的项目转包或以其它方式交由他人施工,远大公司应自行完成加工制作钢材料的合同义务,但其却委托神东公司进行钢料的加工制作,违反了禁止转包的约定,构成违约,应自行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所受损失,其要求万洋公司赔偿损失57.58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不存在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对远大公司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542元,由上诉人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 官助 理 郑 蓉
书 记 员 华 罗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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