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2月17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爱琴,女,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系***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辉邈,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陆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凌,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郝家巷口东方雅典2609室。
法定代表人:陈鲲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星,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新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琴、邓辉邈与被上诉人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陆训、金凌、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铜川供电局春明园小区北围墙外施工建设锦绣一路工程。2014年7月6日***在西安荣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439648元购买宝马轿车一辆,交纳车辆购置税40500元,办理了行驶证,车辆号牌为陕AQ9R89。同年7月15日***按照物业公司规定在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物业公司办理了供电局春明园小区停车占道手续。物业公司在春明园小区北围墙悬挂了”墙外施工,此处禁止停车”的横幅。同年8月12日供电局春明园小区北围墙倒塌,致停在围墙下的八辆(包括陕AQ9R89号车)汽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七辆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2014年10月8日***以铜川市供电局、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9065.82元及材料打印费、复印费、照片洗印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等计12144元。案件受理后,2014年10月20日主持庭前调解,***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铜川市供电局的起诉,裁定准许;2014年10月21日被告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铜川市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2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城投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通知了***和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2日第二次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4S店维修的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4日***与西安荣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联系将车辆送店维修。***支付通行费80元、住宿费476元,价值280元车衣损坏。2014年12月10日车辆维修完毕。2015年1月16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修理费267440.98元、替代交通工具租赁费36000元、打印复印费127元、照片洗印费63元、修车住宿费476元、修车高速通行费260元、车衣损失费280元,赔偿车辆减值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并提交了保险公司定损单和西安荣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保险公司定损合计121719元,西安荣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金额267440.98元。2015年2月3日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为实际施工人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予以准许,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2015年2月10日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追加城投公司为被告,予以准许,亦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经***申请,依法委托对陕AQ9R89号宝马轿车贬值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提供该车的修理费用明细(修理费项目及修理费金额明细),在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质证过程中,***主张以西安荣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估价单为修理费用明细的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主张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修理费用明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确定合理修理费用明细的举证责任由***承担,指定***在五日内对受损车辆合理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并向***说明举证的法律后果。***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举证责任,按照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法技委字第041-1号函的要求,终结该案委托。2015年6月1日将终结委托通知送达***。
另查,***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439648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事件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向西安荣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了核实,该公司事故组组长证明:”不参与客户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事情,维修时满足客户的需求,客户如果不同意,我们不可能维修。在150公里内拖车免费,不会产生过桥费。”服务顾问证明:”我们把车拖过来,没有收拖车费。拖到店后没有马上修,等车主电话,同意开始拆车,拆车时联系保险公司,车主也到店里看车。维修工当面给车主说了哪些要修,那些要换。我们先把清单打出来,与保险公司沟通确定方案,再与客户沟通,我们尊重客户的意见,按客户的方案维修。也向客户明确说过差价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客户也签字了。维修清单打出来后,让客户、保险公司都看了,客户意见全换,因为是新车,他不想修。也给客户说了保险公司要修,客户要换会产生差价,客户坚持要换,根据客户的意见进行了维修,可以维修部分全部进行了更换造成的差价。估价单上93-104项中四轮定位做了,其余没做,客户要求给他先算出来他了解一下费用。估价单、定损单在店里拿的,客户说他打官司要用,我就给他了。”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铜川供电局住宅小区车辆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住宅小区地面停车场及道路停车位,统一由易源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以及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春明园小区北围墙悬挂警示横幅,能够证明***居住的春明园小区由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物业公司管理,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10%的责任。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春明园小区北围墙外施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20%的侵权责任。***明知围墙存在安全隐患,而将车辆停放在围墙下,应承担70%的责任;***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439648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请求的合理损失应是多少。诚实信用是每个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该共同遵守的基本准则。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确定车辆损失,荣宝公司进行维修;被告认为,***在维修过程中存在将可维修部件进行更换,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其主张的维修费用的合理性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主张的维修费267440.98元不予确认;被告均认可围墙倒塌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1719元的事实,且亦符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保险公司定损,荣宝公司维修”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在车辆受损后没有采取措施及时维修,维修好后又一直没有提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且***自认2015年5月以前无业,其有义务证明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不是仅证明其租用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理由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其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请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不予支持。***对自己提出的被告赔偿车辆实际减损价值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请求不予支持。材料打印费、照片冲印费是***为主张其权利应当承担的诉讼成本,应自行承担。因送修车辆支付的通行费80元、住宿费476元,价值280元车衣损坏,予以确认。***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请求正在持续发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有的陕AQ9R89号宝马轿车损失为121719元,其他损失836元,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12171.9元+83.6元=12255.5元;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24343.8元+167.2元=24511元;***承担车辆70%的损失责任,由人保财险西安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计85203.3元,其他损失70%计585.2元由***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12255.5元。二、被告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2451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203.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负担3724元,被告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2元,被告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
***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事发前并未在事发地悬挂警示横幅,致其本人的车辆及其他七辆车在该地受损,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其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未支持其请求的修理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材料打印费和照片冲印费用错误。3、本案系侵权之诉,其起诉的是侵权人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审法院追加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4、原审未准许其请求对车辆贬值损失和修理费的鉴定申请不当。请求判决支持其原审请求即:由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67440.98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7200元,材料打印费、照片冲印费、修车住宿费、通行费、车衣损失费计1244元,车辆实际减值价值及车辆占用4S店车位费。
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在倒塌围墙附近悬挂的”墙外施工,此处禁止停车”的横幅照片,以及铜川市科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公司2014年6月20日为供电局家属院(春明园一期)北围墙内悬挂横幅两条(墙外施工,此处禁止停车)。
本院认为,《铜川供电局住宅小区车辆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住宅小区地面停车场及道路停车位,统一由易源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其为春明园小区物业管理人,***按照易源物业管理公司规定办理了小区停车占道手续,并在易源物业管理公司规定的停车位停放车辆。尽管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在倒塌围墙附近悬挂”墙外施工,此处禁止停车”的横幅,并提交了铜川市科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公司2014年6月20日为供电局家属院(春明园一期)北围墙内悬挂横幅两条(墙外施工,此处禁止停车),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的车辆在停放时,该横幅仍在悬挂,且仅悬挂警示内容的横幅并不是足以防止危险发生的有效措施,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其公司采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的证据,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小区围墙坍塌致***车辆受损,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70%的赔偿责任。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供电局家属院(春明园一期)围墙外施工,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围墙坍塌致***车辆受损,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20%的赔偿责任。***的车辆停放在处于一定危险状态的围墙下,欠缺必要的谨慎义务,车辆的停放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车辆损失10%的责任。***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本事件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承担的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
***对其请求的车辆维修费267440.98元,提供的是西安荣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估价单,并非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该估价单不能作为其主张的维修费用的依据,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维修费证据。被告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均认可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的损失1217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告认可的维修费原告无需举证证明。维修费用应以被告认可的121719元确定。***的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请求因其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责任情况、车辆维修情况等因素考虑,***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0元。原审认为***请求的材料打印费和照片冲印费是***应承担的诉讼成本,应自行承担的意见并无不当。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危险因素的引起方,可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作为受损车辆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可能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审追加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上诉认为原审追加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合理修理费用明细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指定***在五日内对受损车辆合理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并向原告说明举证的法律后果,***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即终结了该鉴定委托,程序不无不当。***上诉认为原审未准许其请求对车辆贬值损失和修理费的鉴定申请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故本案中,***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21719元,修车住宿费476元、通行费80元、车衣损失费28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0元,共计132555元。由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70%即92788.5元,由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即26511元,***承担10%即13255.5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21719元的10%即1217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给***,其余1083.6元其他费用损失由***自负。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新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变更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新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92788.5元。
三、变更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新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26511元。
四、变更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4)耀新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121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承担532元,由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24元,由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6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承担532元,由铜川易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24元,由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梁 勇
审判员 梁兴旗
审判员 张 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