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204民初2353号
原告:陈亮,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彬,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茂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艳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朋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亮与被告西安森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众公司)、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远公司)、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彬、被告森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世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伟、诚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铜川市耀州区德馨佳苑9、10号楼系诚基公司发包给世远公司,世远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发包给森众公司,森众公司又将其中全部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月,已完工,但森众公司只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至今仍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世远公司未付清森众公司工程款,诚基公司未付清世远公司工程款,均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森众公司答辩,1、涉案工程是赵立志与森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只是赵立志的班组工人,不是适格原告;2、森众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赵立志,不欠工程款;3、原告应当向赵立志主张工程款。
世远公司答辩,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但其公司不存在拖欠森众公司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诚基公司答辩,同意森众公司答辩意见,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陈亮主张其与森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森众公司主张与赵立志存在合同关系,有书面合同为证,且涉案工程款主要支付给赵立志。故陈亮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0元,退还陈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美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