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宏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203民初191号

原告:陕西宏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金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黎明。

第三人: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艳妮。

原告陕西宏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建筑劳务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远建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樊长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宏安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支付其为雇员(张某某)已赔付的医疗费2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30万元,保险金共计3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世远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清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须在承包工程所在地为职工办理人身保险,职工若出现伤亡事件由原告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缴纳人身保险费用21166.28元。2016年8月9日,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处按承包建筑面积为原告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3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2016年9月4日,原告员工张某某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摔伤,发生意外事故,后经铜川市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8年1月12日,铜耀劳人仲裁字(2018)0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共计439830.05元,扣除原告已付的112523.37元,赔偿款合计327306.68元。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陕020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结果与仲裁一致。2019年2月13日,该案执行完毕,案件款全额履行。2021年1月19日,第三人世远建设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发出告知书,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涉及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第三人世远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被告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人身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为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原告宏安建筑劳务公司及第三人世远建设公司不为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本案保险金不享有请求权,原告宏安建筑劳务公司起诉被告人寿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原告宏安建筑劳务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宏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0元,已减半收取3050元,予以退还原告陕西宏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长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樊 莎

书 记 员 王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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