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04民初2327号
原告:***,男。
被告:***,男。
被告: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超飞。
原告***与被告***、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世远公司将其承包德馨佳苑小区12号楼与13号楼之间的商铺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搭架、拆架劳务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未付,2021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被告世远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世远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21年1月13日***出具欠条表示其尚欠原告45000元劳务费。2.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不得不申请保全而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这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赔偿。3.外架班组结算单复印件一页、自记的应付和已付及剩余款项清单一页、某某局出具的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不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没有办法就去上访,某某局作出的最终处理结果,确认被告***还欠原告3.45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世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案涉工程搭架、拆架劳务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称,世远公司为案涉德馨佳苑小区12号楼与13号楼之间商铺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借用铜川宏发建筑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其中的木工、开挖、钢筋、内外墙搭架等工程后,将其中的内外墙搭架劳务分包给了***。***称其带人于2019年6月份开始施工,至2020年大约10月份施工完毕,***于2019年8月30日付款20000元,于2019年11月21日付款27015.30元,于2020年8月28日付款20000元。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1月1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工资45000元,此后再未向***支付过款项。***曾持外架班组结算单(载明下余34079.64元+1499.97元)复印件上访,某某局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关于***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经我局某某大队调查,德馨佳苑12号楼及其商铺工程由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劳务负责人为***,***从***手中承包了该项目的外架搭建工程,总工程款10万元,***已付***6万元,下余3.45万元未付。2021年1月20日在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协调下,***与***二人达成一致意见,下余3.45万元于春节前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劳务实施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给***,该行为应属无效,故***和***之间于2019年成立的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已完成施工,双方亦进行了结算,故***应向***支付劳务费。另外,根据***提交的由某某局出具的《关于***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和***二人2021年1月20日达成一致意见,下余3.45万元由***于春节前支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与世远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和***已约定案涉款项由***支付,故***请求世远公司支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付劳务费的数额,***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关于***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载双方协商的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以日期在后的协商数额3.45万元确定劳务费。***称《关于***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载数额漏掉了地下室二次返工的搭架、拆架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其该项主张成立,在***出具欠条后,经双方协商确认的下余劳务费为34500元,也应视为***对超出34500元的那部分劳务费进行了处分即放弃。据此,***仍应向***支付劳务费34500元,对***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因***违约,***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之间于2019年成立的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45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对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负担263元,由***负
担662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振军
人民陪审员  杨雅娟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