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川市王益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商洛市镇安县,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宏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施工款238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仅仅是双方工程量以及资金往来的核对,而非决(算),双方至今未对工程验收更未决(结)算,该证明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完毕,不能以此为据确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双方未对工程项目验收并决算不能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2、按照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后扣除当月所有罚款和未按期保质的下浮比例,按审定合同量的90%支付。即便被上诉人承包的的劳务工程已完成,上诉人最多支付其施工价款的90%而非全部,其余部分应在质量验收及决(结)算后并按最终决算数额支付。3、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有诸多不合格之处要求被上诉人返工,被上诉人一直未返工,上诉人另行雇人返工修复花费10670元,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楼层遗留的施工垃圾清理费用为10000元,此二项支出应在被上诉人的施工款中扣除,同时《证明》中还专门注明对“大板垃圾费”2492元未扣除,此项双方均认可,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世远公司未答辩称。
***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宏安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9571元;2、依法判令被告世远公司对被告宏安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在其未向被告宏安公司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7日,***与宏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混凝土分项工程)》,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承包的内容、工程质量、工期、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15日,宏安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记载了工程量合计21901.46㎡,总产值525635.04元,扣除借支等款项下余122007.53元。同年2月9日,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银行转账70000元,下欠52007.53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称宏安公司先期扣减的10%费用52563.5元,宏安公司应一并支付,合计104571.03元。还称宏安公司肖金理微信向原告转生活费5000元,扣减后为99571元。庭审中,宏安公司认可双方于2021年1月15日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除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外,仍下欠***劳务费99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与宏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混凝土分项工程)》后依约完成了工程劳务,双方结算后宏安公司向***出具了《证明》,但就《证明》记载的下欠费用支付了部分外,剩余99571元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宏安公司支付劳务费99571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要求世远公司对宏安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在其未向宏安公司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世远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向***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故***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宏安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对完工后的垃圾进行清理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宏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9957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世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被告陕西宏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施工现场拍照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提交领条一份,证明上诉人对案涉项目雇人返工修补花费10670元。***代理人质证称,照片不能证明是案涉项目现状,真实性不认可;领条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宏安公司向***支付99571元劳务费是否正确。
案涉《证明》是***完成了工程劳务后宏安公司工作人员向***所出具,该《证明》显示了工程量、价款和支付的款项,具备结算材料的基本内容,实际上是关于已完劳务的结算单。案涉劳务承包合同在付款方式一项约定有“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叁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的内容,现约定期限已过,宏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下欠劳务费。上诉人对下欠劳务费数额无异议,一审判其向***支付99571元劳务费正确。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陕西宏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鲜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超
书 记 员 郝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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