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00258号
原告陕西百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六号交易大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辉,新城区农村工作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公寓2幢115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济南巴山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办事处杨庄村22号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陕西百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巴山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百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辉,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巴山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百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的澄城县安里乡安里项目部供应不同型号的钢材,被告济南巴山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式予以承保。同时,合同对质量要求、供货数量、供货运输方式、单价、费用负担、产品交货、验收方式、异议期限、违约责任及管辖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供货138.893吨。期间,被告恒佳公司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64349.85元、垫资费35650.15元;同时,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以个人名义承诺予以支付该款项。2014年3月12日,被告恒佳公司给付了原告货款217893.09元、赊销费82106.91元,共计30万。后被告一直不支付剩余款项。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835.14元、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的违约金38230.42元。
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巴山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系澄城县安里乡安里村临街商业住房和新农村社区住宅工程的联建施工单位。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被告济南巴山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供应钢材,供货方式为欠款供货。供货的数量以实际发生的规格、数量进行结算。欠款供货单价以《我的钢铁网》西安市场当日网价每吨下浮30元为供货基价,从供货之日起每日每吨附加赊销费伍元为不含税结算价,本费用计算起止时间:从供货之日起至货款全部结清止。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每次需供货时,提前三天书面通知原告所需钢材的规格、数量、级别、生产厂家,经双方确认后,原告需在三日内将该批产品送至被告工地(特殊情况除外)。原告代办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承担,到货地点为澄城县安里乡安里村建筑工地,双方议定:装车费每吨20元,运费每吨120元,卸车由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负责,原告将每批钢材运至工地后,经验收后,装、运费由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直接和司机结算。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收货,收货完毕后应签字或盖章确认。付款方式为:以供货吨位结算,原告分批供货,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分批付款,以转账或现金方式进行支付。其中临街两层商业住房钢材大概用量100吨左右,在工程封顶后10日内,一次性全部结清(封顶时间2013年6月30日);新农村社区住宅工程所用钢材:原告每供200吨,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支付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下欠百分之二十累计到下批产品结算,同样支付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以此类推(每批产品的供货间隔时间不得超过60日,逾期视为违约)。双方按月对账,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需按月付清。原告垫资供货数量最多不得超过200吨。被告济南巴山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供货之日起至所有欠款结清止。若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未按合同期限支付欠款,除赊销费外,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必需在停工后30日内结清原告所有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安里项目供应钢材共计138.893吨,但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安里项目部,截止2013年10月25日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78471.58元,尚欠原告货款320274.74元未付。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付清安里乡安里村临街门面房所欠款项,此后欠原告的所有款项由其全部负责。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安里项目部进行了对账,双方核对确认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安里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371835.14元未付。2014年3月12日,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安里项目部通过***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后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安里项目部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2013年4月28日,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作为其澄城县安里乡安里村临街商业住房和新农村社区住宅工程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安里乡新型社区建设项目独立账户、独立核算、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材料认购、工程量结算等事宜。2013年4月29日,被告济南巴山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安里项目部代理人**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代表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和被告济南巴山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签字的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钢材供货合同一份、被告**的承诺书、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两份、担保责任书一份、联合建设项目合同一份、欠款对账单七份、付款凭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系澄城县安里乡安里村临街商业住房和新农村社区住宅工程的联建施工单位,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被告济南巴山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安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供货后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济南巴山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作为对该笔款项承诺付款的义务人,在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71835.14元、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的违约金38230.42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百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1835.14元、违约金38230.42元。
二、被告济南巴山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391元、保全费2847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恒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晏航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