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财保1579号
申请人:四川荣思文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邓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军府、王妮,陕西本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安铂士顿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先文,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陕西凯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宁,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上海昂泰兰捷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科,职务不详。
申请人四川荣思文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陕西凯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昂泰兰捷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45454.86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担保额145454.86元的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荣思文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凯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昂泰兰捷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45454.86元。
上述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七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封。
案件申请费1247元,由申请人四川荣思文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何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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