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4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姜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汉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沃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宇,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超,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浐灞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沃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肯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浐灞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合同,但未实际履行。
沃肯机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沃肯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浐灞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材料供应价款843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浐灞城投公司支付质保金93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浐灞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沃肯机电公司(乙方)与浐灞城投公司所属的第一项目部(甲方)签订二灰碎石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景新道路供应二灰碎石,单价每吨125元,暂定数量7500吨,供应方式及供应地点:时间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由乙方运送至甲方现场施工人员指定地点为准。双方以实际供应吨位结算,二灰石铺设完毕后,取样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条道路所用材料款60%,待取芯成功后支付至90%,剩余10%质保期(两年)满后支付。景新路道路工程于2014年3月10日开工,2016年7月22日竣工,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2021年3月4日沃肯机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沃肯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二灰碎石供应合同,已完工程数量计算单、景新路计价单、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文件接收回执单、文件交接单、律师函、出库单、竣工图。浐灞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安装工程合同、景新路计价单、和解协议书、合并审理申请书、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沃肯机电公司与浐灞城投公司所属的第一项目部签订的二灰碎石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浐灞城投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争议的焦点是沃肯机电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已完工程数量计算单复印件、景新路计价单复印件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二灰碎石供应合同虽然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5日,但约定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沃肯机电公司提供了其向西安中色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二灰碎石的部分出库单,该出库单时间为2014年10月至11月,该时间亦在原浐灞城投公司约定的供货时间段内。庭审中浐灞城投公司不能明确说明涉案工程有除沃肯机电公司以外的哪些单位供应了二灰碎石,故认定沃肯机电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沃肯机电公司虽然不能提供已完工程数量计算单、景新路计价单原件,但XX城XX路计价单与沃肯机电公司提交的景新路计价单样式基本一致,且计算人、造价员、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处签名人员一致,签名笔迹凭眼观察亦一致,且浐灞城投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签收了沃肯机电公司的上述单据,对沃肯机电公司提交的已完工程数量计算单、景新路计价单予以认定。XX城XX路计价单、结算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该时间早于原浐灞城投公司约定供货时间,沃肯机电公司提交的景新路计价单结算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该时间为原浐灞城投公司约定的供货时间结束之后,故对浐灞城投公司关于其已将部分二灰碎石货款结算给三创公司,沃肯机电公司无权再行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浐灞城投公司应当支付沃肯机电公司工程款843750元、质保金9375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10%在质保期两年满后支付,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沃肯机电公司主张货款84375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质保金93750元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沃肯机电公司主张的年利率3.85%,既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亦未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沃肯机电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沃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43750元。二、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沃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以843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三、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沃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93750元。四、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沃肯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以93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2元,减半收取7436元,沃肯机电公司已预交,该费用由浐灞城投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沃肯机电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浐灞城投公司所属项目部与沃肯机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沃肯机电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浐灞城投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浐灞城投公司称所签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浐灞城投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2元(浐灞城投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浐灞城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 春 丽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祁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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