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创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7808号
原告:***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姜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汉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商贸公司)诉被告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浐灞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伟,被告浐灞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汉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创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3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为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需合同》(编号:浐灞城建自合同字【2017】3号),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新兴南路道路修建工程材料。合同暂定价款为139944元,以实际供应量结算。按80%比例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5%,5%保修金于验收两年后支付。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如期完工交付,双方于2016年12月确认实际供应量为70248元。被告据此支付了80%货款56198元。余款包括15%进度款5%的质保金,分别待案涉分包工程与新兴南路道路工程整体一并验收、质保期届满后再支付。2018年3月14日,案涉分包工程随新兴南路道路工程整体通过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未果。其中15%余款10537元已另案起诉。现5%的质保金3512元的两年质保期已于2020年3月15日届满,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浐灞城投公司辩称,因此前原告就95%工程款支付提供的涉案工程资料不完整,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现场验收签认的材料发货单。被告无法确认实际的供货量,也就无法确认实际价款。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之前,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满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陕0113民初79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凯创公司(乙方)与浐灞城投公司(甲方)于2017年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修建新兴南路的PVC穿线管、镀锌钢管。暂定合同价139944元;以实际供应量结算。每月25日双方汇总到场材料数量。原告提供等额发票后支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5%,剩余5%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两年。2016年12月的《新兴南路计价单》载明:2项工程材料的“本期结算”和“开累结算”均为70248元。被告后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6198.4元。新兴南路市政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于2018年3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原告因被告未向其支付15%的进度货款,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5%工程款105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遂作出上述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至95%的条件已经成就。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37元及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后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陕01民终9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供需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2020)陕0113民初7986号及(2021)陕01民终901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认定了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3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被告就其辩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剩余5%的质保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即2020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25元由被告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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