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7803号
原告:西安豪茂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姜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汉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豪茂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茂尼公司)诉被告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浐灞城投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茂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小鹏,被告浐灞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汉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茂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质保金)2339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为5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新兴南路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编号:浐灞城建自合同字【2015】37号),约定:原告分包新兴南路(雁塔区浐河以西)道路修建安装工程的劳务;合同总价款为6774022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质保金于质保期完后三十日内无息返还(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原告如期完工交付、被告无异议并接受原告履行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确认累计完成工程造价4678264元。被告据此支付了80%即3742611.52元,余款包括15%进度款701740元和5%的质保金233912元,分别待案涉分包工程与新兴南路道路工程整体一并验收、质保期届满后再支付。2018年3月14日,案涉分包工程随新兴南路道路工程整体通过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未果。其中15%余款701740元已另案起诉。现5%的质保金233912元的两年质保期已于2020年3月15日届满,被告未在30内即2020年4月15日前按约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浐灞城投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并未提供完整的计量资料,被告无法确定实际的工程量。双方就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由于结算未达成一致,故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保证金的问题。同时,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付款并未提供足额的付款发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陕0113民初79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豪茂尼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浐灞城投公司(发包方)于2015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豪茂尼公司作为浐灞城投公司负责新兴南路道路修建工程的提供劳务;期限为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工程竣工后向浐灞城投公司及时报验,由浐灞城投公司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质量达到合格要求,按实际完成工程量80%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扣除应承担的维修费用后三十日内无息返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豪茂尼公司进场施工。关于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载明:“审核累计完成工程造价”4678264.40元,“累计已付款”3598563.52元,“本期付款”144048元,“本期付款后累计付款金额”3742611.52元。浐灞城投公司实际向豪茂尼公司支付价款合计3742611.52元,具体为:2015年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计170万元,2015年7月2日银行转账168522.88元,2015年8月26日银行转账673920元,2015年12月3日银行转账399600元,2016年2月4日银行转账656520.64元,2016年11月10日银行转账144048元。新兴南路市政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竣工,于2018年3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原告因被告未向其支付劳务费,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本金701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175元。本院遂作出上述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至95%的条件已经成就。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1740元及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后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陕01民终9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2020)陕0113民初7981号及(2021)陕01民终908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认定了涉案工程已经于2018年3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被告就其辩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剩余5%的质保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三十日内即2020年4月14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应当继续履行。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被告逾期付款明显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亦属必然,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豪茂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3391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7元,减半后2443.5元由被告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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