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秦锐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7789号
原告:陕西秦锐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武亚帅,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宇,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超,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姜新文,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汉卿,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秦锐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锐垚公司)与被告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浐灞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锐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宇,被告浐灞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于汉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锐垚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与西安华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西安华曦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XX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华曦园林自筹资金承包XX路建设工程分项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价款为7549782.8元。合同约定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造价的75%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单价及双方无异议后28个工作日内付至95%;验收后两年质保期满付剩余5%的质保金;被告延期付款不超过3个月,不计逾期付款利息。施工期间,因拆迁未完成及规划变更,不具备施工条件,华曦公司按被告实际的安排完工交付。被告无异议并接受原告履行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结算确认:累计完成工程造价2272102元。被告按约定75%的比例付款1704076.50元,余款包括20%进度款454420元和5%的质保金233912元,分别待涉案分项工程与XX路道路工程整体一并验收、质保期届满后再支付。2018年3月14日,包括案涉分项工程在内的XX路道路工程整体验收。至今合同约定的28个工作日付款期限(至2018年4月23日)及质保期(至2020年3月15日)均已届满,被告一直未付款。2021年3月30日,原告受让华曦公司基于施工合同所有的、被告尚未履行完毕的债权,并由华曦公司通知了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工程余款454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52486元),本息合计506906元;2、被告支付5%的质保金113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其中计算至2021年3月16日共计4374元),本息合计1179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浐灞城投公司辩称,没有通知其进行债权转让;本案施工范围是一条市政道路混凝土路面施工,属于路面工程的主体工程的一部分,一个是地基建设,下来就是铺路,而对道路的主体工程是要负终身保修责任,施工方终身有对道路质量负责的义务,也就是道路竣工验收以后是互付义务,债权概括转让需要经过被告同意才能转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浐灞城投公司(发包人)与西安华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华曦公司)签订《XX路混凝土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华曦公司自筹资金承包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路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7549782.8元,合同约定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造价的75%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单价及双方无异议后28个工作日内付至95%;验收后两年质保期满付剩余5%的质保金;被告延期付款不超过3个月,不计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2月19日,被告浐灞城投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与华曦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双方共同确认XX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完成造价658140元,累计完成工程造价2272102元,累计已付1210471元,本期付款493605元,累计付款1704076.5元(75%)。2018年3月14日,浐灞城投公司及建设管理部分等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2021年4月6日,华曦公司向浐灞城投公司邮寄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补正)》,通知被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454420元及质保金233912元转让给原告秦锐垚公司。
以上事实有《XX路混凝土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表》、《XX路计价单》、《债权转让通知书(补正)》、《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浐灞城投公司与华曦公司签订《XX路混凝土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华曦公司依约完成XX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义务,被告浐灞城投公司应当向华曦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载明已完成支付工程价款的75%,即1704076.5元,剩余20%尾款及5%质保金。被告浐灞城投公司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置可否,但在指定时间内亦未给予答复,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已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逾两年,其应当依照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454420元,并返还质保金113605元,同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现华曦公司将其对被告浐灞城投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秦锐垚公司,并且书面通知了被告,该转让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秦锐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锐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8025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5442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360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9元,由被告西安浐灞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博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婉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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