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陕7102行初1365号
原告时颖歆,女,汉族,
被告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和文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小鹏,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肖,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长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晨,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时颖歆因要求确认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2017年7月21日拆除房屋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陕西长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颖歆,被告土门改造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小鹏、高肖,第三人陕西长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颖歆诉称,2017年7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颜家堡西电小区2号楼2单元5楼31号的房屋。被告的拆除行为,没有履行拆除前的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明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电、供气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7月21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时颖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莲湖区字第1050108013-21_1-2-201513~1号房屋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时颖歆。
2.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征收公告。
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土门地区”四村”周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莲湖区住建局和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分别是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原告的房屋是二者在拆迁过程拆除的。
4.原告房屋被强拆的照片3张。证明原告房屋是莲湖区住建局拆除的,因为照片中拍摄有莲湖区住建局拆迁办副主任在拆除废墟现场的场景。
5.张锦辉证言、田禾证言。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莲湖区住建局和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拆除的事实。
被告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委员会的起诉。理由如下:一、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是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并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之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而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均不是,其只是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二、颜家堡西电小区已经纳入土门地区”四村”周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该项目已经取得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批复,且莲湖区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整个项目的拆除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
被告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同意将土门地区”四村”周边项目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市城改发[2015]180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土门地区”四村”周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莲房征决字[2016]1号)。证明土门地区”四村”周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经取得了城改办的立项批复,莲湖区人民政府也下了批复。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是莲湖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不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陕西长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莲湖区住建局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通常是莲湖区住建局在确定拟拆迁的房屋后,以拆迁通知的方式告知第三人需要拆迁的房屋。就本案涉案房屋的拆除,因第三人与莲湖区住建局合作时间较长,在未见到关于涉案房屋的拆迁通知的情况下,第三人就实施了拆除行为。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土门地区改造委员会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长兴公司对被告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莲湖区政府下发决定前,会进行立项,再通告所列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在本案涉及的改造项目中属于棚户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对原告提交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明恰恰表明被告土门改造委员会不在拆迁现场,证明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土门改造委员会拆除的。
第三人长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第三人在拆除现场拉有安全警戒线,警戒线内不可能有非工作人员,因此不能确定证人身份,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存疑。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土门改造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法律依据,因不属于证据范畴,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颖歆系西安市莲湖区颜家堡西电小区2-205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持有西安市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050108013-21_1-2-201513~1号房屋产权证。2016年3月16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土门地区”四村”周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莲房征决字[2016]1号,以下称《决定》),对土门地区”四村”周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原告房屋所在的颜家堡西电小区在此征收的范围之内。该《决定》确定,涉案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是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莲湖区住建局。2017年4月,莲湖区住建局开始进驻西电小区,进行征收前的动员和政策宣传工作。莲湖区住建局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的征收,多次进行沟通,因原告对拆迁补偿标准不满意,双方未能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7月21日,将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认为莲湖区住建局与被告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在既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的情况下,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另查明,2016年7月7日,莲湖区住建局与第三人长兴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将涉案房屋所在的颜家堡西电小区的拆除工作交由第三人实施。按照双方的约定,莲湖区住建局在与被征收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将拟拆除的房屋信息进行统计整理,并形成书面的通知单,交由第三人长兴公司实施拆除工作。关于涉案房屋的拆除,第三人陈述因其与莲湖区住建局合作时间较长,在未见到关于涉案房屋拆迁通知的情况下,第三人就实施了拆除行为。另,本院因莲湖区住建局被告主体不适格,以(2017)陕7102行初136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对莲湖区住建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本案中,土门地区”四村”周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是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房屋实施单位为莲湖区住建局。原告涉案房屋在上述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莲湖区住建局在受被告委托行使涉案项目征收行政职权中,与长兴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长兴公司负责涉案房屋所在的颜家堡西电小区的拆除工程。长兴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拆除义务时,将原告涉案房屋拆除。本案原告涉案房屋虽为长兴公司拆除,但长兴公司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与莲湖区住建局之间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对外行为。长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拆除行为,对外代表的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莲湖区住建局,而莲湖区住建局又是受被告的委托对涉案项目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行使征收的行政职权,故对长兴公司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被告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应为责任主体,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本案中,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未取得补偿的情况下,拆除原告的房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当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又因强制拆除行为属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其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本案被告是适格被告,其委托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2017年7月21日拆除原告时颖歆房屋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康 力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张成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