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陕7102行初1365号
原告时颖歆,女,汉族,。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松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晶晶,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荆智杰,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和文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小鹏,该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肖,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长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晨,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时颖歆因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称莲湖区住建局)、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行政强制违法一案,因陕西长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颖歆诉称,2017年7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颜家堡西电小区2号楼2单元5楼31号的房屋。被告的拆除行为,没有履行拆除前的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明显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电、供气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7月21日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莲湖区住建局辩称,原告诉称的拆除行为并非被告实施的,而是长兴公司实施的,该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原告依法应当通过民事侵权行为主张自己的权益。2016年7月7日,莲湖区住建局与长兴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房屋拆除工作。被告在实施部分房屋的拆除过程中,统计并整理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住户,交由长兴公司进行房屋的拆除工作。本案被拆除的房屋,是在长兴公司收到被告的拆除单后,未仔细核实拟拆除房屋的信息,遂实施的错误拆除行为。对于长兴公司错误拆除行为,原告应该通过民事侵权主张自己的权益。因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是长兴公司,该主体并非行政机关,因此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长兴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莲湖区住建局并非侵害行为的主体,没有实施具体的侵害行为;且长兴公司的行为并未得到莲湖住建局的授权许可,其行为并不必然代表莲湖区住建局,因莲湖区住建局不是授权主体,不应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委员会的起诉。理由如下:一、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是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并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之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而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均不是,其只是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二、颜家堡西电小区已经纳入土门地区“四村”周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该项目已经取得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批复,且莲湖区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征收决定,整个项目的拆除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行为。
第三人陕西长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莲湖区住建局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通常是被告莲湖区住建局在确定拟拆迁的房屋后,以拆迁通知的方式告知第三人需要拆迁的房屋。就本案涉案房屋的拆除,因第三人与被告合作时间较长,在未见到关于涉案房屋的拆迁通知的情况下,第三人就实施了拆除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颖歆系西安市莲湖区颜家堡西电小区2-205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持有西安市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050108013-21_1-2-201513~1号房屋产权证。2016年3月16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土门地区“四村”周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莲房征决字[2016]1号,以下称《决定》),决定对土门地区“四村”周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原告所在的颜家堡西电小区在此征收的范围之内。2016年7月7日,被告莲湖区住建局与第三人长兴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将涉案房屋所在的颜家堡西电小区的拆除工作交由第三人实施。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莲湖区住建局在与被征收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将拟拆除的房屋信息进行统计整理,并形成书面的通知单,交由第三人长兴公司实施拆除工作。关于涉案房屋的拆除,第三人陈述因其与被告莲湖区住建局合作时间较长,在未见到关于涉案房屋拆迁通知的情况下,第三人就实施了拆除行为。
另查明,土门地区“四村”周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是土门综合改造委员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莲湖区住建局。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本案中,被告莲湖区住建局与长兴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长兴公司负责涉案房屋所在的颜家堡西电小区的拆除工程,双方所签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对外行为。根据莲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土门地区“四村”周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的规定,莲湖区住建局是受被告土门地区综合改造委员会的委托对涉案项目行使征收的行政职权,故对长兴公司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被告土门地区综合改造委员会应为责任主体,其法律后果应由土门地区综合改造委员会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时颖歆对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康 力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张成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皓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