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陕西长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除房屋行政强制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陕71行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颖歆,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红埠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与团结北路十字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和文全,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肖,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长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401号4号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时颖歆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莲湖区建住局)、西安土门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土门管委会)、原审第三人陕西长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拆除房屋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3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颖歆,被上诉人莲湖区建住局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土门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高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长兴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时颖歆系西安市莲湖区颜家堡西电小区2-205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持有西安市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050108013-21_1-2-2015**号房屋产权证。2016年3月16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作出莲房征决字[2016]1号《关于对土门地区“四村”周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土门地区“四村”周边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原告所在的***西电小区在此征收的范围之内。2016年7月7日,被告莲湖区建住局与第三人长兴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将涉案房屋所在的***西电小区的拆除工作交由第三人实施。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莲湖区建住局在与被征收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将拟拆除的房屋信息进行统计整理,并形成书面的通知单,交由第三人长兴公司实施拆除工作。关于涉案房屋的拆除,第三人陈述因其与被告莲湖区建住局合作时间较长,在未见到关于涉案房屋拆迁通知的情况下,第三人就实施了拆除行为。另查明,土门地区“四村”周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是土门管委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莲湖区建住局。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本案中,被告莲湖区建住局与长兴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约定由长兴公司负责涉案房屋所在的***西电小区的拆除工程,双方所签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对外行为。根据莲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土门地区“四村”周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的规定,莲湖区建住局是受被告土门地区综合改造委员会的委托对涉案项目行使征收的行政职权,故对长兴公司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被告土门管委会应为责任主体,其法律后果应由土门地区综合改造委员会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时颖歆对西安市莲湖区建住局的起诉。
上诉人时颖歆上诉称,1、一审审理中未查明第三人长兴公司对上诉人房屋的拆除是其自发行为还是被告莲湖区建住局的工作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长兴公司擅自实施的;依据常识,第三人并非实施单位,其拆除是以被上诉人莲湖区建住局提供的具体房号实施拆除,因此莲湖区建住局可能存在授意或者信息错误导致第三人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了错误拆除。2、因二被上诉人均未向一审法庭提供《房屋拆除合同书》、长兴公司营业执照、相关资质,故不能证明长兴公司是合法资质单位,不能证明其是独立工作还是接受领导,不能证明双方还是三方合作、分工以及责任分工、法律责任、委托起止时间,由此不能排除长兴公司是在执行被上诉人莲湖建住局的授意、安排。因此莲湖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应为适格被告。故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365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两被上诉人均为适格被告;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莲湖区建住局答辩称,其与长兴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书》,约定该公司按照莲湖区建住局的要求进行房屋拆除工作,建住局统计并整理了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住户并交长兴公司进行拆除工作。长兴公司在一审时也承认,长兴公司在未见到涉案房屋的拆除通知的情况下,未仔细核对房屋信息错误的将涉诉房屋拆除,长兴公司的行为并未得到莲湖区建住局的授权许可,应依法通过民事赔偿程序追究侵权责任人的责任,本案实施主体不是行政机关,并非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土门管委会答辩称,土门管委会是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莲房征决字[2016]1号《关于对土门地区“四村”周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莲湖区建住局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土门管委会征收安置办公室是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超出委托范围的,应当由莲湖区建住局自行承担责任。所以土门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莲湖区建住局是适格被告。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莲房征决字[2016]1号《关于对土门地区“四村”周边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明确房屋征收部门为西安土门管委会征收安置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为莲湖区建住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系上诉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的房屋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莲湖区建住局为被告之一,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其对莲湖区建住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因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高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