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卓瑞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卓瑞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10145号
原告:陕西卓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39号第1幢1单元23层12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金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育,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波,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46号南楼4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康晓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笪屹,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葵,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卓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卓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育、宋波、被告陕西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笪屹、王晓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卓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楼宇对讲项目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环国际城南区、北区楼宇对讲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原告提供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和后期维护,合同总价2337950元。2015年10月7日,原告按照双方确定的设备材料采购报价清单,与被告考察确定的设备供应厂家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专门针对被告的项目定制了逾百万元的楼宇对讲系统产品。为保证项目实施,原告还采购了大量施工材料,至2016年6月,原告已完成了部分工程。2016年6月,原告突然发现中环国际城北区大量楼宇对讲工程已由其他单位完成施工,并使用了生产厂家为北京亿卓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对讲机设备,而该楼宇本应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被告也已承认存在问题,但拒绝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书面函件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被告积极解决需赔偿问题。被告书面回复同意解除合同,但却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前期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被告却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属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对讲项目工程安装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300元,赔偿经济损失238719元,合计28101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不按施工要求给被告提供相关文件,也不和被告对账。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楼宇对讲项目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中环国际城南区、北区楼宇对讲项目;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承包项目的要求,由乙方提供设备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和后期维护,乙方不包括结构预埋管、电缆桥架、室外管网挖沟;合同价款为:住宅楼彩色可视对讲系统固定综合单价575元/户,共4066户,合同总价为2337950,详见附表,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际施工结算,固定综合单价包括设备购置、安装、调试、验收、人工、材料、税金、设计等所有费用,包括合同明确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结算与支付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一式三份,甲方接到乙方结算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支付流程乙方申请甲方审核支付,按单栋楼支付工程款,单栋楼穿线完毕,辅助设备进场验收数量和外观无误后,甲方支付至该楼栋总户数价款的50%,待该楼栋辅助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至该楼栋总户数价款的70%,该楼栋竣工验收合格后,户内分机进场验收合格,支付到该楼栋总户数合同价款的95%,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真实的工程发票,甲方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乙方必须保证工程发票的真实性,否则甲方不预付款,造成的甲乙双方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质保期为三年,待户内交付之日起三年后,凭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的维修确认单至甲方财务处结算剩余合同总金额5%的保修金余款;乙方采购材料设备款,所有材料设备均应符合(1)设计要求、(2)招标文件(3)甲方认质、(4)质量验收标准,材料设备采购前,乙方应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材料样品和技术资料交甲方封样备查,材料设备进场时,必须具有质量证明资料,否则不予验收;合同对验收的约定为:乙方完成单栋楼全部内容并自检合格后,向甲方单位提请验收,组织甲方、总包单位、乙方共同进行验收,本次验收主要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能免除此后产生的质量保证责任,甲方应在乙方提交验收申请资料后,7天内予以验收,否则视为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本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项目移交给甲方,乙方于验收前须提交齐全有效的工程资料,否则不予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对违约条款的约定为:乙方应严格施工,如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格等级,乙方应无条件返修至合格,造成工期延误时,还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付款延误,超过2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停工,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且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后附了《中环国际城南区1、2、3号楼报价清单》(总户数为1116)、《中环国际城施工设备材料南区5#-11#及北区报价清单》(总户数为2950),双方均在上述清单上盖章确认。
原告提供了与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楼宇对讲系统产品购销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就中环国际城南区、北区楼宇对讲项目可视对讲系统中甲方向乙方购买楼宇对讲系统产品达成共识,对中环国际城南区1、2、3号楼、中环国际城南区5#-11#及北区的设备及价格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1093596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218719.2元作为预付货款;甲方提前20个工作日下订单,乙方生产好设备时通知甲方提货,甲方提货前支付乙方全额货款,以款到发货的方式结算。原告提供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2015年10月30日西安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18719.2元。原告提供了2016年9月1日的原告发给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告知内容大致为:因发包方违约,已经解除合同,导致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无法履行,希望贵司退还我司预付款。原告还提供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出具的《关于中环项目采购合同事宜的回复》,内容大致为:我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收取贵司委托西安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18719.2元,贵司提出终止合同,我司予以同意,对于贵司提出的退还预付货款的问题,我司无法认同。被告认为其没有参与上述活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了2016年1月11日《中环国际城智能化建设工程施工技术交底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技术及安全交底,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16日和25日的销货清单两份、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1月14日的收条两份,证明其为安装合同约定的单元门,付款5385元。被告认可《中环国际城智能化建设工程施工技术交底记录》的真实性,对销货清单和收条不予认可,并对原告的上述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6日的两份《交接检查记录》,载明:中环国际城南区8号楼,东、西两个单元楼宇对讲系统单元门及对讲设备两套,所包含材料设备有:两套单元门楼宇对讲门口机两台,出门按钮两个,闭门器两套,电磁锁两套,门口机电源两台,单元门门禁卡20张;由于11号楼交房需要,11号楼西门临时安装门禁系统一套,现已安装完毕移交中环国际城项目部管理,本次移交材料设备为楼宇对讲系统单元门及对讲设备一套,所包含材料设备有:一套单元门,楼宇对讲门口机一台,出门按钮一个,闭门器一套,电磁锁一套,门口机电源一台,单元门门禁卡20张。被告不认可《交接检查记录》的真实性。
原告提供了现场照片四张,证明2016年6月3日发现中环国际城北区大量楼宇对讲工程已由其他单位施工,并使用了厂家为北京亿卓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对讲机设备,被告将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擅自交由其他单位施工,明显违约。被告对上述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反映现场情况。被告称其在原告发解除通知后,另外找第三方继续进行施工。
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履行互相发送过函件,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告知函》(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载明“因为贵单位资金一直未到位,我公司直到2015年11月才入场施工,因贵单位工程建设的原因,至2016年6月,完成了数万元的工程量。近日,我公司人员突然发现,中环国际城北区大量楼宇的对讲工程已由其他单位完成施工,并使用了生产厂家为北京亿卓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对讲机设备,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和可能,我公司决定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终止双方的合同,贵公司应全额赔偿我公司的各项经济及商誉损失。”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签收,同时交给原告一份《通知》(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载明“2016年8月我司电话通知你司关于《中环国际城北区楼宇对讲项目》4#、5#楼户内线路施工、入户单元管线预埋24小时施工期,2016年8月11日,你司李姓副总及罗在勇副总及三人来我司了解项目情况,我司现提出以下要求:1.北区4#楼经过我们内部沟通确认该楼与我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故通知你司4#楼施工是我公司内部确认出现问题,现正式通知北区施工项目为5#楼,……按现要求北区5#施工,再给你司24小时,2016年8月15日8:00我司检查未按要求施工时,按2016年8月11日与你司领导沟通要求,我司自行安排施工……按合同要求单元入户门定制、五方对讲线缆均在合同范围内,在前期多次通知你公司未果后,现我公司已将单元入户及五方对讲线缆自行承建,该项目费用不计入原双方《楼宇对讲项目工程安装合同》内。”被告又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2016年8月12日陕西卓瑞实业公司告知函>的回复》(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载明“我司在2016年8月15日早9:00收到贵公司《告知函》,对于贵公司要求单方终止《楼宇对讲项目工程安装合同》我司深表遗憾,现答复:1.我公司同意与贵公司解除《楼宇对讲项目工程安装合同》,2.(1)贵司认为资金未到位,我司认为未达到合同预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存在付款问题,(2)请贵公司提出确切的我司与北京亿卓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或施工合同,对此我司提出要求书面道歉及采取法律手段,(3)我司并无违约,贵司自行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贵司应当查明真相,给我司解释并对贵司因延误工期承担相应的法律及经济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北区4#楼应由其施工。被告称北区1-4号楼是由开发商交由楼花单位施工,所以不是被告的建设范围,但因未与开发商明确,所以没有与原告明确北区的具体施工楼号。经本院要求,被告未提供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范围不包括北区1-4号楼。
原告提供了8、11号楼的中环国际城南区物业办于2016年12月30日的《通知》(无原件)、现场照片,证明工程已经在2016年10月之前就使用了。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认为对方应该拆除上述设备。被告认为工程并未实际使用。被告提供照片证明已经封存设备,没有使用。原告对其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了机票订单两张,证明为前往设备公司考察花费机票、住宿、食宿费等共计20000元,其中去程机票计314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提供2016年8月12日《文件交接清单》,载明交接的文件名称包括:2015年9月23日工作联系单、2015年12月23日工作联系单、施工技术交底、安全技术交底、2016年8月12日通知,其中后附的2015年12月23日工作联系单的内容系确定要求原告履行的时间,施工技术交底、安全技术交底、2016年8月12日通知的内容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被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根据《交接检查记录》及已完成的工程量,其已完成的工程款为42300元。被告向法院提供了《接收设备确认单》,认为已确认接收移交的设备与原告提供的《交接检查记录》中的设备一致,但上述项目未验收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是通用设备。根据涉案合同后附的报价清单与原告提供的《交接检查记录》和被告提供的《接收设备确认单》相对比,已确认接受设备包括:8#楼(单元门口机两台、出门按钮两个、闭门器两套、电磁锁两套、门口机电源两台、门禁卡20张)、11#楼(单元门一套、楼宇对讲机一台、出门按钮一个、闭门器一套、电磁锁一套、门口机电源一台、门禁卡20张),上述设备安装合同后附的报价清单的价格总计为:12975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清单中约定有线材单价,辅材总计为16000元、安装调试费为每户100元。原告主张安装费用(穿线费用)为65元每户,11号楼穿线完成248户,费用计为16120元,理由是按照合同后附清单为100元每户,依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应付至70%,其按比例要求支付至65%。原告主张辅材每栋楼500元。关于线材的使用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8号楼的线材使用费用为1817.2元、11号楼的线材使用费用为3035.5元(其中包括了分户视频传输线/分户信号控制线),上述两项共计为4852.7元,并提供了情况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关于线材使用量的意见,但认为被告计算的单价有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提供了线材计算明细,根据被告认可的线材用量和合同约定的线材单价,线材费用总计为7977.5元。另查明,8号楼、11号楼总计为480户。
经询,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楼宇对讲项目工程安装合同》、《楼宇对讲系统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收款回单》、《工作联系函》、《关于中环项目采购合同事宜的回复》、《中环国际城智能化建设工程施工技术交底记录》、《交接检查记录》、《告知函》、《通知》、《<关于2016年8月12日陕西卓瑞实业公司告知函>的回复》、《文件交接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对讲项目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施工了8号楼、11号楼之后未再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在往来函件及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未继续施工的原因,原告认为系被告将剩余的工程范围发包给了其他施工方,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身原因未继续施工。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北区4#楼的楼宇对讲项目系第三方施工。被告称北区4#楼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但合同中并未体现。被告称开发商并未将北区4#楼发包给其施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北区4#楼不由其施工的事实在原告向其发送解除通知之前告知原告与原告协商一致。故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原告因第三方在合同范围内施工而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经向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218719.2元,该款项系因涉案合同而与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楼宇对讲系统产品购销合同》所产生的预付款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实际损失证据不充分,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对于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涉案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过错程度和原告的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4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的其余机票、住宿、食宿等费用2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且上述费用也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无关,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已施工完工程的工程款一节,根据双方已经确认的设备清单,设备价格为1297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根据被告认为的线材使用情况中11号楼包括的分户视频传输线/分户信号控制线能够说明11号楼完成了分户内部穿线,故原告要求11号楼248户的分户穿线费用,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户的费用为6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安装调试费用为16120元。原告要求的线材费用,双方就线材的用量达成一致,按照合同约定计价应为7977.5元。原告要求辅材费用,因合同约定对南区5-11号楼及北区共计2950户的辅材费用总计为16000元,原告已完成的8、11号楼为480户,按照比例辅材费用应当为2603元,原告要求每栋楼按照500元共计1000元计算,在约定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为38072.5元。因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应当将原告已经完成的合同内容的价款支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未经验收及使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使用,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卓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楼宇对讲项目工程安装合同》解除;
二、被告陕西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卓瑞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8072.5元,赔偿原告陕西卓瑞实业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卓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由原告承担451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杰
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
人民陪审员  宋社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镇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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