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1233号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朱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召君,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现金6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4日为1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2016.2.20”。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6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由被告承担25元。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二一年 五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小 波
打印:扈艳红 校对:王小波 2021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