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恒星与杨陵区揉谷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04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恒星,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陵区揉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杨陵区渭惠路姜塬路十字。
法定代表人:祁辉,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文,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引路丰景佳园**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5750895441。
法定代表人:杨永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茂磊,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恒星因与被上诉人杨陵区揉谷镇人民政府、陕西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3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马恒星系杨陵区揉谷镇姜塬村一组村民,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系揉谷镇姜塬村一组,承包方(户主)系马恒星,马恒星及其他家庭成员承包耕地总面积为2.18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因建设姜嫄文化主题公园用地,杨陵区揉谷镇姜塬村村委会召开会议讨论决定,从姜塬村每个小组调地用于公园建设,给农户的赔付标准按镇征地办赔付标准计算。之后,杨陵区揉谷镇姜塬村村委会给涉及公园占地的其他村民进行了补偿,原告马恒星就土地补偿事宜未与姜塬村村委会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认为2018年6月3日被告派人强行毁坏了其承包地上的树木和庄稼。另查明,被告杨陵区揉谷镇人民政府系姜嫄文化主题公园建设单位,第三人陕西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
原裁定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姜嫄文化主题公园用地事宜由揉谷镇姜塬村村委会负责调地,土地补偿协议亦由揉谷镇姜塬村村委会与村民签订,被告杨陵区揉谷镇人民政府并未就原告承包地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恒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上诉人马恒星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确权的承包地上毁林进行施工,有上诉人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公告牌及照片证实,一审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陵区揉谷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姜嫄文化主题公园用地是由杨陵区揉谷镇姜嫄村村委会召开会议讨论决定的,镇政府并未就上诉人承包地及承包地上的附属物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事实上,姜嫄文化主题公园并未使用上诉人承包地。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陕西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其中,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条件。本案被上诉人杨陵区揉谷镇人民政府虽系姜嫄文化主题公园建设单位,但涉及的姜嫄文化主题公园用地事宜由揉谷镇姜塬村村委会负责调地,土地补偿协议亦由揉谷镇姜塬村村委会与村民签订,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杨陵区揉谷镇人民政府违法侵占其承包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宏刚
审判员  周昌柱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