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5280号
原告:陕西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引路丰景佳园20幢30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68号。
机关法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402.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社区服务体系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一标段永福社区用房改造装饰工程。该项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开工,至2014年11月15日竣工,工期45天,承包总价为134402.88元,实际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如期交工,并向被告申请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而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结算的价格上有争议,原告的结算是130000元左右,被告计算的实际价格是103000元左右,工程中有的地方没有做,有些做的数量不够。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开招标的小寨路街道永福社区用房改造工程。双方约定改造装饰工程价款134402.88元。开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具体结算的依据及承包方式为实际结算以审计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完工后,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后双方关于工程总造价发生争议。原告申请进行司法审计评估,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小寨路街道永福社区用房改造工程总造价为145895.8元,其中预算外的轻质隔墙与桌子的造价为11965.98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标投标等严格的手续进行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该工程造价145895.8元,因被告已支付了50000元,剩余的款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超出预算的轻质隔墙与桌子费用不同意支付一节,因该费用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变通,况且经过实际使用人的同意,故而该费用11965.98元亦应当由被告承担。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实际结算,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86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妍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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