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750855192,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城市雅苑********。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3456F,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v>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书月,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伟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鄂0592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伟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支持陕西伟宏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葛洲坝电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末次结算协议经鑫业公司、伟宏公司、电力公司三方确认,合法有效,与事实相违背。其一,两份末次结算清单自身明显不一致,一份有魏大兴签字,一份没有魏大兴签字,两份清单中部门签字确认也不一致,也未有陕西伟宏公司签字确认。两份末次结算清单记载的商品砼数量与陕西伟宏公司提供的每月结算表不一致。其二,从葛洲坝电力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看出,2016年4月28日付款系杨远洪2015年8月至12月油款60万元,2015年10月26日、30日分别付款50万元、65.3395万元系杨远洪2015年3月至8月柴油款115.7万元,2015年11月20日付款81.969463万元系杨远洪3月至10月粉煤灰款。若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了末次结算并结清所有款项,以上费用就不应包含2015年3月至8月的费用。二、一审判决认为,鑫业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最终支付须经最终结算确定完工结算金额,合法有效。事实上,该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商品砼供应合同,在有证据证明2015年4月至8月尚有20%商品砼款未支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顾案件事实,认定葛洲坝电力公司已经完成与鑫业公司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对陕西伟宏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该认定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鑫业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款全部支付应经工程结算,并以陕西伟宏公司提供发票、涉案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及业主向葛洲坝电力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为条件,陕西伟宏公司不能证明上述条件已全部成就,葛洲坝电力公司也已超付了进度款,故对陕西伟宏公司主张上述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货款暂不支持。事实上,陕西伟宏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商品砼供应合同。只要陕西伟宏公司提供了符合约定的商品砼,葛洲坝电力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明知陕西伟宏公司是商品砼供应方,不是施工方,而要求以不可能实现的付款条件来约束陕西伟宏公司。四、一审判决认为,陕西伟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未经结算的82.64928万元商品砼实际发生的事实,对于陕西伟宏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庭审时,陕西伟宏公司提供了出库记录,已明确载明82.64928万元商品砼的实际组成,且陕西伟宏公司是该项目商品砼的唯一供货人。在葛洲坝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零星商品砼系他人供应,也未否认该部分商品砼价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陕西伟宏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商品砼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在陕西伟宏公司提供的所有商品砼均为合格的情况下,不支持陕西伟宏公司主张货款存在严重错误。
葛洲坝电力公司辩称,一、鑫业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签署的末次结算单与陕西伟宏公司无关,该末次结算单记载的商品砼供应量和应付款金额,系陕西伟宏公司进场前鑫业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最终协商确认的商品砼完成量和应得合同款。二、陕西伟宏公司所称葛洲坝电力公司四次向杨远洪支付的款项,系葛洲坝电力公司支付给陕西伟宏公司的合同款,均有陕西伟宏公司的付款委托,该四笔款项与鑫业公司无关。三、葛洲坝电力公司与陕西伟宏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陕西伟宏公司违约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葛洲坝电力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四、即便不谈工程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尾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葛洲坝电力公司有权拒付合同尾款。五、葛洲坝电力公司不仅不欠付陕西伟宏公司工程款,而且还超付了工程款,陕西伟宏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应得到支持。六、陕西伟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未经结算的商品砼价款82.64928万元已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伟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洲坝电力公司支付商品砼款634.23948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用由葛洲坝电力公司承担。
葛洲坝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陕西伟宏公司向葛洲坝电力公司赔偿损失1709.59142万元(暂按照总损失额的40%计算和主张);2.诉讼费用由陕西伟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云南中云电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云电公司)(发包人)与葛洲坝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打挂山风电场北部场区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2015年5月7日,葛洲坝电力公司中云电打挂山风电场施工项目部(甲方)与鑫业公司(乙方)签订《南华县打挂山风电场北部场区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等工程商品砼生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D-DGS-LWFB[2015]005),约定由鑫业公司向葛洲坝电力公司供应工程所用商品砼,工期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总价款暂定1637.4552万元;第二部分17.3条约定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工程转序(中间)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验收。乙方必须在全部劳务作业完工后7日内,向甲方提交完工验收报告及相应资料,通知甲方验收;在甲方初验合格(含按甲方要求移交所有工程资料和施工记录),并在甲方工程竣工(包括乙方工作成果在内)、经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的施工质量方为最终验收通过;第二部分18.1、第三部分18.1、18.2条约定乙方对其施工质量从甲方将工程(包括乙方工作成果在内)竣工验收移交业主运行之次日开始实行保修,质量保修期为2年(此保修期及其起止日期以主合同规定的为准)。同时乙方还须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规定履行其施工范围质量保修义务。质量保证金比例或金额:合同价格的5%或81.87276万元;第二部分15.2、15.3、15.4、15.6、第三部分15.2、15.3、15.5约定甲方与业主办理进度款结算15日内,按甲方审核确认的乙方当期完成工程量与乙方办理合同进度款结算;乙方提交有效发票后15日内,甲方按核定的当期应付乙方进度款的80%(本工程商品砼用水泥为甲供,乙方按照410元/t记入投标报价,甲方在每期进度结算款中按当期供应水泥量*410元/t扣除水泥材料款),另扣除20%的费用包括(质量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风险保证金等其他保证金)。当中间支付金额达到合同价款80%时即暂停支付;第二部分19条约定乙方应在全部劳务作业完工提交完工验收报告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后14天内(甲方有权主动进行初验),按甲方规定格式提交完整的完工结算报告书和结算资料给甲方,双方依约办理最终结算手续;乙方完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符合要求的,甲方应在收到后28日内进行审核……甲方初步审核且在业主与甲方依主合同最终结算及审计完毕后,甲方对乙方结算资料给予最终审核确认,双方签订《末次结算单》,在甲方公司审计部门完成整个项目审计且业主向甲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尾款,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了符合规定的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同时应扣除乙方应支付和返还给甲方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罚金、赔偿金、代乙方支付的民技工工资、材料设备货款及租赁费等)及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合同价款最终支付方式:在本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毕、民技工和机械设备全部退场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在本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经业主、监理和质量监督机构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合同价款按如下约定执行:质量保证金在甲方从业主方结回后30日内,无息退支付给乙方;第二部分20.1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鑫业公司依约组织了商品砼的生产及供应。鑫业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于2015年4月、6月、7月、8月分四期结算,葛洲坝电力公司按约定支付比例(除2015年4月结算更改支付比例为85%外,另三期支付比例按合同约定为80%)的应付进度款分别为74.401679万元、115.175632万元、236.9314万元、192.136万元。2015年9月30日,鑫业公司方与葛洲坝电力公司签署末次结算清单,确认末次结算金额为546.656242万元。魏大兴时任陕西伟宏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亦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9月8日,葛洲坝电力公司累计支付546.656242万元。
2015年9月1日,葛洲坝电力公司打挂山风电场施工项目部(甲方)、鑫业公司(乙方)、陕西伟宏公司(丙方)签订《商混供应合同三方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与甲方签订的《南华县打挂山风电场北部场区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等工程商品砼生产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含已完工及未完工全部责、权、利,截止8月31日,乙方完成合同内960.563131万元工程量并已办理末次结算清单;剩余合同内676.892068万元工程量未完成)移交给丙方,由丙方取代乙方负责履行前述合同,并承担合同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在合法且不影响合同履行的前提下,乙方将其在与甲方签订的前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交给丙方,并按原合同内容与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丙方与甲方按原合同内容签订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生效之日起,甲方与乙方的原合同终止,原合同转丙方与甲方之间履行。2015年9月16日,葛洲坝电力公司打挂山风电场施工项目部(甲方)与陕西伟宏公司(乙方)签订《南华县打挂山风电场北部场区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等工程商品砼生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D-DGS-LWFB[2015]008),约定由陕西伟宏公司向葛洲坝电力公司供应工程所用商品砼,工期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总价款暂定676.892068万元,其他主要内容与上述葛洲坝电力公司中云电打挂山风电场施工项目部与鑫业公司的签订《南华县打挂山风电场北部场区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等工程商品砼生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D-DGS-LWFB[2015]005)内容基本一致,合同附件J为2015年9月30日陕西伟宏公司授权魏大兴为项目代表(代理人)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后陕西伟宏公司组织了商品砼的生产及供应,2015年12月结束。陕西伟宏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于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分四期结算,葛洲坝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比例(80%)的应付进度款分别为200.13808万元、158.119463万元、202.956092万元、62.45975万元,累计623.673385万元。葛洲坝电力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10日累计支付803.830897万元。
2017年4月1日,为了解打挂山风电场北部场区风机基础的混凝土质量情况,中云电公司委托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风机基础进行检测。该所于同年6月12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显示打挂山风电场基础混凝土回弹检测强度不达标且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缝。后葛洲坝电力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加固和修复。审理过程中,应葛洲坝电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打挂山风电场北部场区70台风机基础质量不合格是否系陕西伟宏公司的原因导致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后与葛洲坝电力公司沟通确认已无实物现场,无法开展鉴定,故终止受理该案件的鉴定委托。
同时查明,葛洲坝电力公司于2015年1月至9月委托大理州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打挂山风电场(北部)机制砂、碎石(样品代表数量400立方)进行检测。该所出具检测报告100余份,均显示所检项目符合GB/T14685-2011的要求。另葛洲坝电力公司委托云南鑫诚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风机基础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进行检测,该所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出具检测报告200余份,均显示达到GB/T50081-2002的强度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陕西伟宏公司承继的葛洲坝电力公司向鑫业公司的应付款总额。2015年9月1日,鑫业公司、陕西伟宏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陕西伟宏公司承继鑫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所有权利义务。陕西伟宏公司据此依照鑫业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于2015年4月、6月、7月、8月分期结算金额的累加,主张葛洲坝电力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618.644711万元。葛洲坝电力公司抗辩称,应付货款总额应以鑫业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2015年9月30日末次结算的546.656242万元为准。一审法院认为,该末次结算协议经鑫业公司、陕西伟宏公司、葛洲坝电力公司三方确认,合法有效。同时,鑫业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在《南华县打挂山风电场北部场区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等工程商品砼生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D-DGS-LWFB[2015]005)中约定合同价款最终支付须经最终结算确定完工结算金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葛洲坝电力公司的抗辩成立,其已经完成与鑫业公司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故对伟宏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二、陕西伟宏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双方当事人在《南华县打挂山风电场北部场区道路、风机基础及吊装等工程商品砼生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D-DGS-LWFB[2015]008)中明确约定了价款的全部支付应经工程结算,并以陕西伟宏公司提供发票、涉案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及业主向葛洲坝电力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等为条件,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陕西伟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条件已全部成就,葛洲坝电力公司也已超付了进度款,故对陕西伟宏公司主张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货款暂不予支持。至于陕西伟宏公司主张的未经结算的商品砼价款82.64928万元,陕西伟宏公司未举证证明款项实际发生的事实,亦不予支持。三、陕西伟宏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葛洲坝电力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葛洲坝电力公司为此进行了加固、修复。但在陕西伟宏公司已提交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材料及混凝土的强度符合技术标准的前提下,葛洲坝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混凝土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进一步证明混凝土质量与工程质量不合格构成因果关系的事实。因此,对葛洲坝电力公司主张的赔偿款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驳回陕西伟宏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葛洲坝电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4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430元,由陕西伟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188元,由葛洲坝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葛洲坝电力公司应付鑫业公司所供商品砼价款结算金额以及该款项支付情况;2.陕西伟宏公司要求支付所供商品砼尾款是否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3.陕西伟宏公司要求支付82.64928万元零星商品砼价款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葛洲坝电力公司应付鑫业公司所供商品砼价款结算金额以及该款项支付情况。根据鑫业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葛洲坝电力公司对鑫业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给予最终审核确认后,双方共同签订末次结算单。该末次结算单系对前期已供商品砼数量及金额经协商后的最终确认,一旦签订,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陕西伟业公司基于对鑫业公司所完成业务的承继关系,在末次结算单签订后,再以前期明细结算表载明的商品砼数量及金额向葛洲坝电力公司主张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商混供应合同三方协议书》中已确认的事实不符,故陕西伟宏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陕西伟宏公司提出葛洲坝电力公司支付给杨远洪的四笔款项不应计算在已付鑫业公司结算款中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葛洲坝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陕西伟宏公司所述的四笔款项,均系葛洲坝电力公司受陕西伟宏公司委托向杨远洪支付的款项,属陕西伟宏公司的合同款,且均在鑫业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末次结算确认之后支付,并未包含在葛洲坝电力公司向鑫业公司支付的结算款546.656242万元内。
关于陕西伟宏公司要求支付所供商品砼尾款是否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问题。根据陕西伟宏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葛洲坝电力公司对陕西伟宏公司结算资料给予最终审核确认后,双方签订末次结算单,在葛洲坝电力公司审计部门完成整个工程项目审计且业主向葛洲坝电力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尾款,陕西伟宏公司按照要求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后,葛洲坝电力公司向陕西伟宏公司支付合同尾款。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葛洲坝电力公司支付陕西伟宏公司所供商品砼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且葛洲坝电力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故陕西伟宏公司要求支付所供商品砼尾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陕西伟宏公司要求支付82.64928万元零星商品砼价款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陕西伟宏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所供应的商品砼数量及金额的确认、结算价款的支付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陕西伟宏公司在没有葛洲坝电力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仅凭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向葛洲坝电力公司供应82.64928万元零星商品砼的事实,其要求葛洲坝电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西伟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60元,由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波
审判员 易正鑫
审判员 陶霄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