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申4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辉,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洁,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建司)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2民终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是与***个人签订的《公路工程合同书》,而***并非伟宏建司员工,也未获得伟宏建司授权或追认为由认定该合同书只能约束***、***是错误的。同时,二审法院以***在与***缔约时并不具有合理的信赖***可以代表伟宏建司的理由为由,认定***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出具《保证书》及《承诺书》的行为能够明确***以个人名义对***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从而认定***出具上述两材料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也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伟宏建司与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走马镇政府)签订《扶贫项目龙咀村柏阳路路面硬化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该镇扶贫项目龙咀村柏阳路路面硬化工程(即涉案路面硬化工程)。2016年8月9日,伟宏建司向走马镇政府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现授权委托伟宏建司的***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2015-2016年扶贫项目对口支援项目走马镇龙咀村柏阳路路面硬化工程等相关事宜。授权委托期限2016年8月9日至项目竣工验收完毕”,该委托书的行文对象为走马镇政府。2016年8月12日,***与***均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公路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进场后硬化1公路内付款30%,验收合格后在2016年年底付清;限2016年10月1日前完工;工程按实际收尺付款;若一方违约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该硬化工程于2016年7月25日竣工。2017年6月1日,该工程经所在村、镇及万州区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20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走马镇政府、伟宏建司、***,要求给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该案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7月30日向***出具《保证书》,载明“我***承包走马镇2016年龙咀柏阳路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欠***工程款肆拾伍万元,订于2020年11月30日偿还贰拾万元,余下贰拾伍万元于2021年5月1日归还”。在***向***转账5万元后,***撤回了该案的起诉。另查明,涉案硬化工程竣工后走马镇政府已付清工程款。***称其在签订《公路工程合同书》时并未见到案涉的《授权委托书》,其是在“最后没有给钱才看到的,去走马政府查的时候才看到这个委托书的”。2018年7月31日,伟宏建司与走马镇政府在《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盖章,其中载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价为1435613.88元。走马镇政府基于前述《授权委托书》,向***拨付了工程款,***认可政府方面已经付清了工程款。还查明,***在2019年5月5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上载明了其收到伟宏建司拨付的涉案路面硬化工程的工程款230000余元并承诺该工程款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如有工资及材料欠款均由其本人负责等内容。***在2019年10月28日再次出具了《承诺书》一份,上主要载明了其收到伟宏建司拨付的路面硬化工程工程款72613.88元,必须专款专用,据实发放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伟宏建司是否应就***对***所负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公路工程合同书》载明的甲方处有***的签名确认,而乙方处有***的签名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书是***、***之间就道路硬化工程达成的施工合同关系的初步证据,该合同书法律约束力仅能及于签订该合同书的双方即***与***,不能约束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或加盖公章的伟宏建司。其次,虽伟宏建司曾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处理涉案路面硬化工程的相关事宜,但该《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对象为走马镇政府并非***个人,且***认可其在与***签订《公路工程合同书》时未看见上述《授权委托书》,直至其未收到工程款后才知晓该委托书,故***在签订上述合同书时不具有有权代表伟宏建司的权利外观,因此,***在与***签订《公路工程合同书》时不具有合理的可以信赖***能够代表伟宏建司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也并未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出具两份《承诺书》及《保证书》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出具时间较早的两份《承诺书》只能证明***与伟宏建司就涉案路面硬化工程形成了转包关系及***从伟宏建司收到过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作为***可以直接向伟宏建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而出具时间较晚的《保证书》,是在***于2020年7月13日起诉走马镇政府、伟宏建司、***的情况下由***单方面出具的,该《保证书》上并无伟宏建司的签章,也未得到伟宏建司的追认,只能够证明的是***与***之间的欠款关系,是***与***就涉案路面硬化工程进行债权债务关系结算的依据,其效力不能约束伟宏建司,该《保证书》也不能作为***可以直接向伟宏建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故二审法院认为***出具《保证书》及《承诺书》是明确以个人名义对***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出具上述两材料的行为具有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效力,并无不当。最后,虽为保障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享有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具体在本案中,伟宏建司在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并非是涉案路面硬化工程的发包人而是承包人,该公司不满足上述司法解释中作为发包人而被依法追究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故***也无法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向伟宏建司主张工程价款。结合以上四点,伟宏建司不应就***对***所负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玥
审判员胡翔
审判员俞开先
二○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旌
书记员高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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