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24民初1552号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建设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该公司员工。
案由
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原告
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99731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期以上)标准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起诉时利息计257306.754元,以上本息暂计1254619.754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主要事实
2016年4月15日,原告伟宏建设公司与被告**资源公司签订《选矿工程(400T)承包合同》,被告**资源公司将**铜矿400T选矿相关工程承包给原告伟宏建设公司。原告伟宏建设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终止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资源公司共欠付原告伟宏建设公司工程款及设备费共计997313元。
现原告伟宏建设公司要求被告**资源公司支付该款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为4.3%。被告**资源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
判决理由及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关义务。
现合同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设备费997313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主文
限被告*****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设备费997313元及利息(利息以99731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逾期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承担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8046元(原告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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