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阿卜杜克依木,新疆红***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莎车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莎车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伟宏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新3121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伟宏公司的反诉请求;2.判令由***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1,852.2元;3.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反诉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2020年9月伟宏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679,000元,伟宏公司已支付2,227,000元,由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供货,其供货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因此,***公司所主张的货款509,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认定并支持伟宏公司支付货款是错误的。(二)、由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供货,其供货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最终导致业主方疏附县农业农村局在对该工程验收审计时,直接扣除了不合格的供货589,376.5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伟宏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伟宏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提出质量问题,亦未拒收货物,应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并未严格按照双方合同(附施工图纸清单)的约定,其供货质量远不达标,最为严重的是缺斤短两,***公司采用恶意隐瞒事实的做法。伟宏公司工地施工员并非是工程材料质检员,该工程最终是由业主方进行总验收,一审将***公司供货质量不达标的责任归咎***公司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伟宏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并非是“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也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另一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同一个法院起诉了伟宏公司,***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公司起诉的两起纠纷实际上是同一个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公司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且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伟宏公司在两起诉讼纠纷中都提起了反诉。三、伟宏公司将涉案的94个工程用全部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公司,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并非是买卖合同。伟宏公司将涉案工程款2,227,000余元已支付完毕,扣除***公司因工程质量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款项外,伟宏公司并不欠***公司的工程款和货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支持伟宏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伟宏公司主张的589,376.5元损失与***公司无关,***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对于疏附县农业农村局审计时,扣除伟宏公司的589,376.5元,是验收审计单位对伟宏公司承建的工程本身不合格,而作出的扣款行为,应属***公司与疏附县农业农村局之间的纠纷。而***公司与伟宏公司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仅需依照《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材料种类和规格供货即可,对于疏附县农业农村局对伟宏公司的扣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公司的供货不存在瑕疵,且伟宏公司收货后已投入使用,应视为是货物验收合格;依据《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货到后由业主监理和甲方验收,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甲方可以拒收”之约定,***公司认为答辩人所供货物存在规格不符等明显的外观质量瑕疵,则应当当场拒收,但其并未拒收,反而是在明知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将货物投入使用,再结合一审中伟宏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在不影响结构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地降低规格”,可知,规格尺寸存在轻微差别是仍然可以使用的,所以伟宏公司才在未对***公司的供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将货物投入使用。并且伟宏公司也可以从压低购买材料费用上,获取更高利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伟宏公司***公司支付货款509,000元;2.伟宏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146.93元(以50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3.判令伟宏公司向***公司支付以50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2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合计:526,146.93元;4.伟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34,818元。 伟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伟宏公司损失589,376.5元、律师代理费28,000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1,852.2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公司已经提供全部货物。合同价2,679,000元,伟宏公司已支付2,227,000元,***公司提供五张票据予以证实,金额共计2,227,000元;尚有409,000元未支付给***公司。另查明,伟宏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称,自己是伟宏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公司负责提供材料,伟宏公司委托***用微信发清单给***公司,材料合格与否自己看不出来,拿过来之后就用。伟宏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称,自己是伟宏公司现场质量监督员,也是该工程施工员;关于材料是否合格,其认为在不影响结构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地降低规格,但总量减少了,***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吨量。还查明,工程完工后,伟宏公司被疏附县农业农村局扣除部分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伟宏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公司货款,***公司的反诉是否可以支持。 关***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公司货款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公司)货到后由业主监理和甲方(伟宏公司)验收,产品不合格的,甲方可以拒收。因此,即便变更合同内容,伟宏公司还是需要承担审查验收责任。而且,***、**作为伟宏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现场质量监督员、工程施工员,***称材料合格与否自己看不出来,拿过来之后就用。伟宏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提出质量问题,亦未拒收货物,应承担不审查验收产生的不利后果。且证人**称“在不影响结构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地降低规格,但总量减少了,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吨量”,由此可见,该工程材料规格可改变,提高总量就可以,伟宏公司对此是清楚的。因此,伟宏公司应该履行付款义务。 关***公司的反诉是否可以支持问题。伟宏公司主张其被疏附县农业农村局扣除部分款项,但直接因素是否***公司提供相关的材料规格不按约定,尚不明确。同前所述,伟宏公司清楚材料规格可以改变,提高总量就可以。即便是相关的材料不合规格,也应归责***公司违反协议、不验收材料。故伟宏公司的反诉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相关诉讼费用,应当***公司自行负担。本案当事人双方2020年9月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公司已经提供全部货物。合同价2,679,000元,伟宏公司已支付2,227,000元,尚有409,000元未支付给***公司,事实清楚。伟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规格质量供货”这一主张。因此,在***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伟宏公司应支付剩余409,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该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409,000元为基数,以***公司主张时间2021年9月3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加计30%,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7个月利息:409,000元×3.85%×130%×7/12=11,941元。2022年5月1日之后利息,按诉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34,818元,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因伟宏公司未按约定结算方式按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故伟宏公司应承担***公司律师代理费34,818元。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公司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故***公司请求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不具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伟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409,000元,律师代理费34,818元;二、伟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941元;2022年5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前述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伟宏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伟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名证人: **,男,汉族,1983年3月16日出生,现住喀什市文华苑小区二期11号楼。该证人向法庭陈述其是莎车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钢架施工人员,并欲证明以下事项:其是***公司所承揽的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公司给该工程供货,***公司所供货的货物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工程结束后由疏附县有关部门审计了该工程,审计结果大概是,棉被的长短不够,重量不够,拱杆数量不够,其他的记不清了。经质证,伟宏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均认可,该证人可以证明***公司与伟宏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对该名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证人是伟宏公司的员工,其与伟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一审中该证人陈述“对货物进行验收,并且是施工现场的现场质量监督员以及工程施工员”,现该名证人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故不应当被采纳。 对伟宏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该证人的证言与案件中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对该证人的证言与一审庭审中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该证人陈述与一审不一致的部分根据“禁反言”的原则,本院采信该证人一审中的陈述。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部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3.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律师代理费、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公司与伟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款的一方是买受人。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如何区分建设工程合同与买卖合同,主要看支付款项的对待给付义务为何,如对待给付义务主要系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则为买卖合同;如对待给付义务主要系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建筑物,则为建设工程合同。 具体到本案中,***公司与伟宏公司于2020年9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的购方填写的是伟宏公司,最终盖章确认的也是伟宏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伟宏公司向***公司转账的记录均可证实该份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有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伟宏公司主张双方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表、聊天记录等仅证实了其与发包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不能证实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伟宏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伟宏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且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伟宏公司提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关***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本案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另伟宏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即付款义务的承担者,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伟宏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质量异议期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方式:当事人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该检验期间即为质量异议期;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合理期间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但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质量保证期为最长合理期间,不适用两年的规定。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无瑕疵履行的义务,出卖人是否履行了此项义务,需要通过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及时检验予以确认。法律规定买受人及时检验之目的,在于尽早发现标的物存在的质量瑕疵,以便为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以及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事实基础。买受人经检验确认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应在质量异议期内以通知方式将标的物的瑕疵告知出卖人,该项通知即为质量异议的行使方式。买受人在以通知方式提出质量异议时,应具体地指明瑕疵之所在,并表明买受人不认可出卖人的履行符合约定。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内怠于行使该通知,则法律拟制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再行主张瑕疵担保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复存在,对其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货到后由业主监理和甲方验收,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甲方可以拒收”,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陈述,伟宏公司收到货物后,并为就货物的质量提出问题,也未拒收货物,在质量异议期内亦未提出异议。其次,伟宏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查定案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并不能证实***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的质量规格,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先支付40%定金,工程进度完成一半时,甲方再支付30%;工程完工时,甲方支付20%;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支付”。伟宏公司在法庭中的陈述,该工程已经于2021年12月完成了验收,验收总体合格,且该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故双方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所述,***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伟宏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伟宏公司向***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40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941元,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上诉人陕西伟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斌 审判员 何       静 审判员 姜   冠   群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普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