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08号
原告: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陆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糜伟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费凌云,江苏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志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志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80元,减半收取5290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9260元,由原告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谈涛
审判员*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