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志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志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08-2号
原告: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陆志文。
委托代理人:糜伟栋。
委托代理人:费凌云。
被告:西安志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西安志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XX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上述财产由被告西安志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妥善管理,禁止变卖、转移、毁损。现原告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西安志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的XX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谈涛
审判员*瑞
人民陪审员*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