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志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志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08-1号
原告: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陆志文。
委托代理人:糜伟栋。
委托代理人:费凌云。
被告:西安志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佳。
本院在审理原告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志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西安志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XX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郎溪县恒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西安志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XX型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上述财产由被告西安志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妥善管理,禁止变卖、转移、毁损。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谈 涛
审 判 员 乔 瑞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天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