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民辖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三路10号凤凰新城1幢211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世博大道40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陕西中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1民初1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陕西中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承包了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的工程,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侵权行为地的牡丹江市人民法院或上诉人住所地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具备合法资质的工程承包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发包人并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因此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管辖不应当依据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其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因该司法解释是关于实体审判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管辖权异议审查。且该司法解释也说明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有可能成为赔偿义务主体,故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住所地所在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之一所在地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程 冬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 寓